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屆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屆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壹佰玖拾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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