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享路口,因駕駛其岳父 程競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來該處附近之KTV與友人唱歌、飲酒,並將該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紅線區,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因而心生不滿,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隊警員 顏參福 ,率同高雄市政府所委託之民間拖吊業者東區汽車之拖吊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在上開路口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於拖吊違規停放該路口紅線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警員顏參福依法廣播告知,下車拍照存證之際,乙○○即上前質問警員顏參福:「我的車為何被拖吊?」等語,並明知顏參福為執勤員警,仍於顏參福依法執行拖吊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所依法執行之職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亂拖吊(台語)」之穢語,當場辱罵警員顏參福,並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預藏於手中之雞蛋兩顆,分別擲向上開拖吊車之擋風玻璃,而對於所依法執行之拖吊職務公然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去高雄市○○區○○路與民享路口附近之KTV與友人唱歌、飲酒,並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該路口紅線區,因上開自小客貨車為警拖吊,而與在該處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正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其他自小客車之警員顏參福理論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顏參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享路口,伊正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時,被告即向伊質問為何拖吊他的車,並即以「幹你娘、亂拖吊(台語)」之穢語辱罵,隨即以二顆雞蛋分別丟向拖吊車之擋風玻璃,當時被告確有喝酒之情形,事後被告有前來向伊及拖吊車司機甲○○道歉,已有悔意,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證人即拖吊車司機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享路口,因有數部違規停放車輛,而正執行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伊在地上以粉筆書寫遭拖吊車輛之車牌號碼時,聽見被告質問警員顏參福為何拖吊他的車,並以「幹你娘、亂拖吊(台語)」之穢語辱罵,因當時伊在拖吊車後面,並無見被告丟擲雞蛋之情形,但事後即見拖吊車之檔風玻璃遭被告丟擲二顆雞蛋等語,並有警員顏參福之報告書乙紙、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因違規停放在該路口紅線區遭拖吊之現場照片二張、拖吊車遭被告丟擲雞蛋之現場照片三張及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正本乙紙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明知顏參福為執勤員警,仍於顏參福依法執行施吊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所依法執行之職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亂拖吊(台語)」之穢語,公然辱罵警員顏參福,並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預藏於手中之雞蛋兩顆,分別擲向上開拖吊車之擋風玻璃,而對於所依法執行之拖吊職務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然觀之被告當時尚知其上開自小客貨車遭拖吊,而前來質問依法執行施吊職務之員警顏參福,並口出穢言侮辱員警顏參福,且亦知預藏雞蛋兩顆,以為丟擲拖吊車之擋風玻璃,又於警訊時能供述當時發生情事之大致經過,足見被告當時神志對於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縱認被告酒後因此而意識不清,惟此係一原因自由行為,於法尚不得執為其免責之事由。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當場以「幹你娘、亂拖吊(台語)」之穢語辱罵警員,並以預藏於手中之雞蛋兩顆,分別擲向上開拖吊車之擋風玻璃,而對於所依法執行之拖吊職務公然侮辱,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酌被告之品行非劣,僅因其違規停放車輛而遭警拖吊,即對執法人員及所執行之職務侮罵,惟念其係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毫克之情況下,酒後失控,且事後已向被害員警顏參福道歉並取得原諒,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雞蛋兩顆擲向上開拖吊車擋風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強暴」行為,雖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然被告上開以雞蛋兩顆擲向拖吊車擋風玻璃之行為,並無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且依前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顯係因不滿其自小客貨車遭拖吊,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始以雞蛋丟擲拖吊車擋風玻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