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O四七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在高雄市○○○路某家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精神不佳,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於同日中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康路口時,適有一部在其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煞車而停住,因甲○○於飲酒後已精神不佳,而無法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未煞車而自後追撞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尾,導致乙○○該部自小客車車尾處損壞,且乙○○亦因此受有尾椎處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甲○○做酒精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三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庭時坦白承認,且案發當日被告肇事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查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三五毫克,且被告於前方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煞車停住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未經煞車即自後追撞被害人,顯見被告於飲酒已精神不佳,而無法完全集中精神駕駛車輛,是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當時,已屬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致被害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雖有肇事,惟並未造成重大損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惟並未造成重大損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前述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