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如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例在案。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甲○○固坦認有對自訴人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及自訴人嗣因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田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田印公司)係透過中間人 黃賜鵬天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富公司)接洽系爭鵝卵石之買賣事宜,於訂約之前均是由黃賜鵬與天富公司之乙○○及自訴人洽談,直到簽約時,才由伊代表田印公司與天富公司之代表乙○○簽訂,並應乙○○之要求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天富公司收受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天富公司均不出面,因黃賜鵬有告訴伊,自訴人於磋商過程有參與,且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又自訴人係天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伊才決定對自訴人一併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非故意誣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田印公司之負責人,但本件實際訂約及訴訟過程均是由甲○○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賜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係先由伊與天富公司磋商,天富公司是由乙○○與自訴人出面,自訴人於磋商過程自稱係乙○○的表妹,且是天富公司的股東,復於磋商時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後來天富公司收取貨款後未依約履行,伊乃告知被告二人,自訴人於磋商過程有在場等情事,之後申請調解,自訴人亦未出面,被告等才對自訴人一併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而自訴人戊○○確為天富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一情,亦有天富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職是,自訴人為天富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砂石買賣過程確有參與一情,應堪認定。
(二)田印公司對自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公訴人亦認自訴人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嗣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在案,然因公訴人上訴,現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再者,案外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向田印公司收取之十五萬元現金及支票,事後已轉交予自訴人等語(見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影本),又參以上開證人黃賜鵬之證言,及天富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則自訴人是否共犯有詐欺罪責,並非全然無疑,被告等依證人黃賜鵬之供述及自訴人為天富公司董事等情,認自訴人與案外人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對其提出告訴,即屬合理懷疑,依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其自始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至自訴代理人雖指稱:在被告等對自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後,有以電話告知被告二人,自訴人對上開買賣砂石之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自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認定,其所訴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上開指陳,縱係屬實,亦係在被告等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之後,亦難據此佐認被告等於提起告訴之初,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情事。
綜上,被告等所辯情詞,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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