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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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沿路欲尋找停車位,途經該路八十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丙○○,沿高雄市○○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駛,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失控,乙○○及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丙○○受有「左足部、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欲尋找停車位,途經該路八十號前,超越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丙○○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沿高雄市○○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尋找停車位,車速約二、三十公里,見告訴人機車騎駛在伊右前方,行經該路八十號前,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事故即發生,伊並不清楚該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的,當時在告訴人機車前有一輛違規併排之自小客車,故告訴人可能欲閃躲該自小客車彎出而與伊自小客車擦撞,或可能因告訴人等於騎駛機車時談話所致,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欲尋找
停車位,途經該路八十號前,超越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丙○○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丙○○,沿高雄市○○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駛,在該路八十號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時,先擦撞到丙○○左腳,並擦撞機車之左手把,造成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斜,因後載丙○○,故機車向左傾倒打滑,致人車倒地,而於事故發生時,在伊等機車前並無違規併排之自小客車,且伊等係沿路直行,亦無突然彎出,後乙○○起身追趕被告,而由被告將伊等送醫,故並無車禍現場等語,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乙紙、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簡略圖影本乙紙及機車受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及丙○○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足部、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車禍事故,應係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開自客車,沿高雄市○○路○路慢車道欲尋找停車位,途經該路八十號前,超越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丙○○之機車時,因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可能係告訴人欲閃躲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因而與伊自小客車擦撞,或可能因告訴人等於騎駛機車時談話所致,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乙○○及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本案無警方處理肇事現場圖,致雙方肇事事實不明,本會未便遽作認定。」等情,惟本件被告確因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尚不得以上開鑑定機關因無肇事現場圖,而未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亦不思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