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王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六年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等合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言,顯係混淆視聽之詞。
(1)「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終止契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此於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有載明文。惟本條前段係規定契約雙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而但書部分係規定甲方得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雙方契約。
(2)「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奬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報酬總金額之五十%為違約金,另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此於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書第五條第三項載有明文。本契約約款之設計係將甲方若依第一項前段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規定在第五條第二項;而乙方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係規定在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無誤。
(3)乙方自民國八十六年任職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皆無招攬業績(證一),實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附件一「保證報酬發放標準」(每月需達FYC三萬元),依前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甲方自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奬金,另甲方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請求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報酬總金額之五十%為違約金,自屬有據。
(4)按給付不能,可分為客觀不能及主觀不能。由於債務人個人事由,以致不能實現債之本旨;或若其他人處於債務人地位,則可能給付者,是為主觀不能。今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員工絕大多數皆能依所簽之合約內容達到考核標準,惟上訴人因業績未能符合展業主任之考核標準致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此上訴人業績未能達到約定之考核標準,顯係由於其個人主觀因素所致,自係屬第五條第三項可歸責乙方事由,被上訴人公司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豈有上訴人指稱不能適用之理。
三、上訴人實需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無誤。
(1)「乙方於訂立契約前,對甲方之管理規章規範與本約所應履行義務及享受之權利已充分了解並同意遵守。」此於新二階展業主任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需為被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達一定業績,否則即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被上訴人依約予以終止契約並追償違約金,自屬有理。
(2)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自應已詳盡了解契約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內容:且上訴人若能達到簽約約定之考核標準,被上訴人公司每月需給付上訴人高達新台幣三萬元之譜,依契約之衡平原則及對價關係觀之,上訴人自需給付相當之勞務,方屬相當。復查上訴人既對業績達到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勞務內容之全部有相當認識,自於簽約之際,已衡量自身之能力是否足以依契約之本旨給付始簽約,今上訴人因自身之能力致使業績未達標準,自屬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無疑。
(3)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約定需為被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且每月業績需達約定標準,上訴人公司始給付保證報酬;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訴狀六.中亦有認知每月業績需達一定標準,被上訴人始給付保證報酬無誤;反之,身為保險業從業人員自應亦知業績未達一定標準,會遭終止契約並追償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聘約中,約定一方業績需達一定標準,一方始給付保證報酬,於此可見,業績係雙方契約內容中最重要因子;上訴人之職務雖係業主任,其職責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上訴人於上開之上訴狀中顯有此認識,觀之甚明,兩造就業績達成為契約之重要部分,自無爭議。
(5)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業績未達,依上開條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復爰引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五十%為違約金。」今上訴人業績未達,顯係未能符合債之本旨給付致遭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自屬可歸責乙方事由,被上訴人公司據上開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
四、上訴人所引判決,實不足為證。
(1)按法院應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所拘束。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狀引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為證,實不足以拘束鈞院所為判決。
(2)況高院所為判決:「達到業績所領保證底薪,係因勞力達到業績始領得一節云云」。係認定此合約屬僱傭契約,實屬有誤,此觀之兩造簽訂之合約所約定皆係保證「報酬」,而非保證「底薪」,自佑知兩造簽訂合約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今上訴人未能達成約定業績,即係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既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應依兩造約定之合約之違約金規定處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懇請鈞院明鑑,賜准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