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駕駛其兄曾加明所有之YO—903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道台十七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二一七點八公理處,未注意往來車輛,即不當迴轉,致撞及當時由訴外人 吳重盛 駕駛,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之 吳郭金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全損。訴外人車主 郭吳金里 就上開6M─9077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修理費用達依第八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第八條全損之規定辦理。本件保險之車輛為二○○一年一月一日出廠之新車,同年一月九日以購買車價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與原告訂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日距起保日二月零十八日,故依第八條規定折舊後數額之四分之三為四十四萬五千零五元,而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為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已超過應以全損賠付之金額,故應依全損理賠,原告已按第八條全損之計算方式給付郭吳金里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扣除經拍賣所得後車體殘存價金五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被保險人郭吳金里向被告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對造受損車輛之駕駛人 吳盛重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告駕駛其兄曾加明所有之YO—9037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就損害額應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吳盛重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速約八十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七十公里為肇事次因,及原告為吳郭金里所有6M─9077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証,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6M─9077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吳盛重之共同過失而致生損害,應可認定。
五、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一)、訴外人吳盛重之過失是否影響原告之保險代位求償權?(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三)、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吳郭金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該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合先敘明。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本件原告所代位者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郭金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為訴外人吳郭金里,而非訴外人吳盛重,被告對吳盛重之過失行為尚無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又「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係被告與訴外人吳盛重之共同過失而造成,被告與吳盛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可,不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有不同。至被告可否依內部分擔關係而轉向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則屬另一問題。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其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八條規定計算之系爭6M─
9077號自用小客車全損之賠償額。保險理賠金額固應依保險契約定之,惟原告所代位者為被保險人吳郭金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者應以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為限,其實際給付之保險金額若大於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超過部分自不在代位求償之範圍。查本件原告雖已按保險契約關於全損之規定,給付被保險人吳郭金里保險金五九三三四○元,扣除標售該殘存車體取得之價金五萬元,實際支付保險金五四三三四○元,固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車輛標購報價表各一紙附卷可証。然受損之6M─9077號自用小客車全部之修護費用僅四九七一三七元,已有原告所提出之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估價單影本可資為憑,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自應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損害之計算基準,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全部之修護費用僅四九七一三七元,依該車係0000年一月出廠,同年三月即生本件車禍,購買價金為六十三萬八千等情觀之,修護費用並未超過該車事故前之價值,亦無不可修護之情事,自應以修護費用作為該車因受本件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吳郭金里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為修護費用總額四九七一三七元,原告得代位吳郭金里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以此金額為限,原告逾此部分而給付之保險金,自無代位求償權。
(三)、被告雖以本件車禍對造受損車輛之駕駛人吳盛重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
被告駕駛其兄曾加明所有之YO—9037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就所受損害額應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辯,然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者係吳盛重而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吳郭金里,YO─9037號縱有因此受損,吳郭金里亦非該損害之賠償義務人,被告對之並無任何債權,自無從對吳郭金里主張抵銷,從而,亦無從對代位吳郭金里請求之原告主張抵銷。再者,YO—9037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曾加明,而非被告,被告自非該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無從主張抵銷更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抗辯當無足採。
六、綜前所述,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被保險人郭吳金里向被告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與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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