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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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期滿;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公園某處喝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路橋,因飲酒後注意力減退,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內搭載 張美春 ),致甲○○因此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併玻璃異物留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查獲尚因酒醉躺在前開小貨車內睡覺之乙○○,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車損照片多幀附卷可按,又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號參照),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確較常人大幅度降低而影響其駕駛,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肇事後逃逸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撞到橋墩」云云;惟查,依前開車損相片觀,被告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門嚴重損毀,告訴人甲○○之小客車左前車身亦毀損嚴重,刮痕並延伸至左後車門,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且依被告行進方向,其小貨車左側車身顯不可能撞及右側橋墩,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並逃逸,犯罪情節重大,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肇事,自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