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YS─九五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北上出口處,不慎撞及被害人 于慧珠 所騎乘之TCD—四七八號機車,為警當場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四毫克,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于慧珠於警訊時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飲酒後駕車,並於右揭時地與于慧珠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已不勝酒力仍駕車以致肇事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中午我和朋友喝了一杯維士比酒,但意識仍很清楚,案發當時是被害人于慧珠騎車從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向北駛來,我是開車同向行駛中華路平面道路,行至中華路地下道出口處欲往左至中華二路快車道行駛,當時我從左方後視鏡有看見被害人,我就停車,當時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是被害人自己騎車過來速度很快,以致於我車左前端保險桿與該機車右後車身護板互撞等語。
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係透過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來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然其構成要件仍須:「一‧服用酒類等物」、「二‧須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亦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四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然前開規則僅係行政機關為大眾行車安全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所定需處以行政罰鍰之標準,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被告是否因飲酒後導致反應力遲緩而無法安全駕駛致發生本次之車禍,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況查,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之函文內容,乃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即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則依前開法務部之意見,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毫克,此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前來處理時及施以測試、訊問之過程中,應對正常,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昏睡、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答非所問,亦無腳步不穩,多話大笑等情形,僅警員於其身上聞到酒味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即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填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其意識力、判斷力、反應力等語,尚非無據。
(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據車禍被害人于慧珠指陳:當時我騎機車於中華路地下道南向北行駛慢車道,出地下道之後向右往中華二路慢車道行駛,我時速約三十至三十五公里,剛好乙○○駕自小貨車於中華地下道之迴車便道南向北行駛欲往中華二路之快車道,後來我機車右後車身護板與乙○○自小貨車左前端之保險桿互撞,我因而摔倒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稱被害人于慧珠之機車右後車身護板與其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之情相符。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之結果,其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為被告乙○○「酒精濃度過量、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于慧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一紙可參,惟查,被告當日雖「酒精濃度過量」,然此應係指被告酒精濃度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並無足據以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肇事後應對正常,反應尚佳等情,已如前述,依客觀情事研判,其顯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固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惟車禍事故係因此原因發生者,所在多有,一般未飲酒、酒精濃度正常之駕駛人亦有可能發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從而,亦難僅憑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上開過失,遽認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當時雖有飲酒駕車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即其飲酒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然尚難憑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若以一旦有車禍發生,即遽予推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種立論基礎顯缺乏客觀科學依據,易陷入「以偏蓋全」之謬誤,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涉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未洽。原審疏未注意於此而竟為有罪判決,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撤銷改判,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