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張睿群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98年4月2日經上訴人公司由廠務部公告「查本公司員工甲○○、 王羅識 於96年於本公司服務屆滿退休年齡,原應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基於人情面考量,並未強制要求離職,因景氣繼續低迷,公司已無法再負擔,並已於2月通知退休,同時按照規定給予一個月份之預告工資,以慰勞費用」,而遭強制退休。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嗣雙方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協議,依該協議內容,上訴人應於98年6月5日給付12萬元,其後每月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7,400元,爰依退休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資一字第2918號函釋可知,若工會代表勞工出席勞資爭議之調解,則勞工與工會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同理,若他人代表資方出席勞資爭議之調解,則資方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亦屬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係委任 黃信憲 出席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上訴人與黃信憲間係屬委任契約,並非係上訴人授予黃信憲代理權。是黃信憲出席98年5月27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黃信憲僅有陳述意見之權限,並無和解之權限,黃信憲並未受特別委任,被上訴人與黃信憲所簽署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自始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於84年9月
4日受僱於上訴人,惟其曾於96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因而退保,其工作年資自96年6月20日即告中斷,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5日重新僱佣被上訴人,然此為兩造之新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96年7月25日起算。
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退休,故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1年8月,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2條第1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如以42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自84年9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一職
,至98年4月2日離職,上訴人僅支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嗣於98年5月27日由訴外人黃信憲代表上訴人出席兩造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當日協調後並達成上訴人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退休金,第1期98年6月5日,金額12萬元;第2期98年
7月5日,金額10萬元;第3期98年8月5日,金額10萬元;第4期98年9月5日,金額10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協議,有該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9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於98年4月3日遭上訴人公司強制解雇,惟其已年滿65歲,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退休金,雙方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結果,已達成上訴人應分期給付其退休金42萬元,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信憲於98年5月27日出席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有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有無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黃信憲是否有和解代理權限: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2日上訴人公
司廠務部公告強制將其解雇,惟其已年滿65歲,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退休金,乃於98年4月7日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嗣於98年5月27日由黃信憲全權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協調會議進行協調,雙方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退休金,第1期98年6月5日,金額12萬元;第2期98年
7月5日,金額10萬元;第3期98年8月5日,金額10萬元;第4期98年9月5日,金額10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委託書、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函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檢送兩造間有關退休金勞資爭議之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⒉上訴人雖辯以:伊與黃信憲間係委任關係,黃信憲於系爭協
調會僅有陳述意見之權限,並無和解權限,未受特別委任,黃信憲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會議記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我國民法就委任關係,依受任人處理權限範圍,分為特別委任及概括委任。委任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參照民法第532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參照民法第533條)。所謂必要之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亦不限於事實行為,只要性質上為該事務處理所必要,即得為之,亦應為之。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34條定有明文。比較民法第533條及第534條規定,可認為受任人如已就特定事務之處理權獲得特別委任,就該特定事務之處理,即得為一切必要行為而無需再依民法第53
4條但書規定重覆為特別授權。查上訴人委託黃信憲於98年
5月27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就前揭退休金爭議進行協調,有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而審諸該委託書內容:「本公司與王羅識、甲○○發生勞資爭議,本人因故不克前往故委託黃信憲1人,全權代理本公司進行協調,特此委託」,其對黃信憲就本件勞資爭議授與事務處理及代理權,顯為特別委任,且未限制其權限,準此,黃信憲自有為包括和解之一切必要行為。上訴人固又指稱對黃信憲代理權設有僅能在場陳述意見之限制,惟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指黃信憲僅有陳述意見權限,並未見諸文字於其所出具之委託書內,被上訴人亦抗辯其認黃信憲係全權代理上訴人與會與其等進行協調,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部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信憲代理協調並達成上訴人應分期給付42萬元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協議而簽訂,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當得憑該授權行為主張前述協議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至屬明確。上訴人否認黃信憲有權代理伊與上訴人和解,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8年4月
2日公告強制其退休,斯時其已年滿65歲,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退休金,乃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而於98年5月27日由黃信憲全權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協調會,當日並達成上訴人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42萬元之協議,業經詳述如前,則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應分期給付退休金4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協調結果,即為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成立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或為代理權限之抗辯。則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42萬元,殆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