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8月19日駕駛剷土機清理垃圾時,不慎撞塌電梯口磚牆致訴外人 羅文祥 死亡,被告為與訴外人羅文祥之家屬達成和解,乃向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葉慶義 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訴外人葉慶義開立同額之支票1紙交付訴外人羅文祥之家屬以為支付,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債務,嗣訴外人葉慶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伊聲請限定繼承而為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葉慶義間從未有借貸之合意,當初伊因工程公安事故造成訴外人羅文祥死亡,訴外人葉慶義身為橋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故同意出資300萬元與訴外人羅文祥之家屬和解,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署和解書,但和解書無法作為借貸合意之證明,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83年8月19日,在高雄縣○○鄉○○○路橋星建設
工地駕駛剷土機撞塌電梯口磚牆壓斃訴外人羅文祥,後被告、 蔡賜賢 、橋星建設公司(由代理人 葉進義 代表)與訴外人羅文祥之家屬 羅賴絨羅清彥 等人以3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有卷附和解書可憑。
㈡上開和解金額係由訴外人葉進義開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之300萬元支票以為支付。
㈢訴外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聲請限定繼承而為其唯一繼承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與訴外人葉進義間有無借款300萬元之合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葉進義曾借貸30
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就葉進義與被告間存有300萬元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卷附和解書1紙以證,惟觀諸
該和解書係記載:「茲為羅文祥(以下簡稱乙方)在高雄縣○○鄉○○○路橋星建設新地球觀工地承購戶九樓楊老師僱用裝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左右因蔡賜賢僱用丙○○所有小型鏟土機清理垃圾,不慎撞塌電梯口1/2B磚墻壓斃乙方,今由丙○○(以下簡稱甲方)代表連座蔡賜賢、葉進義、 劉仙滿 ,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列:一、由甲方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慰問金及喪葬費,開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甲存帳號712-9支票號碼EB00000000號、戶名葉進義、兌現日期83年9月10日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二、由甲方支付奠儀新台幣陸萬元整(現金)。…。」等語,且其立和解書人甲方處係由被告、被告之僱主蔡賜賢及橋星建設公司之代理人葉進義(當時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則依其已明示之文義及簽名方式,足見當時係由被告代表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蔡賜賢、葉進義、劉仙滿為此公安意外事故與被害人羅文祥之家屬達成和解,應認當時訴外人羅文祥之家屬所和解之對象係在場簽立和解書之被告、蔡賜賢及橋星建設公司之代理人葉進義等人,而非僅為被告一人,故縱使羅文祥之家屬已收受由訴外人葉進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個人支票作為和解金之事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和解書既無載明葉進義簽發個人支票作為和解金部分係為被告個人代墊,或係被告向其借款而為,自無從據此即得證明葉進義與被告間已有借貸上開300萬元和解金之合意。
㈢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進義於上開和解書之立和解人甲方
處係以「橋星建設代理人葉進義」簽名,依此形式,理應解為當時其係代表公司而為和解,其同時並簽發支票作為和解金,應係履行公司之應負責事務而非為被告代墊此筆金額,否則實無須以橋星建設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於立和解人甲方下方簽名,故被告抗辯葉慶義身為橋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故同意出資300萬元與訴外人羅文祥之家屬和解等語,應難認全屬無據;且縱認此公安意外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後,橋星建設公司、訴外人蔡賜賢及被告間已另有約定應由何人承擔此筆和解債務,此亦為嗣後如何分擔或求償之問題,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予被告一端而已,而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本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及借貸合意,自無法僅因葉進義有簽發上開支票作為和解金,即得認葉進義與被告間已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又原告除上開和解書外,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進義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及雙方之借貸契約究成立於何時、何地及有無約定利息等節,並由葉進義於生前亦未曾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於葉進義死亡後,竟僅以上開和解書已載明葉進義簽發個人支票1紙作為和解金,即主張此係葉進義與被告間之具有借貸合意,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葉進義曾有與被告有借貸300萬元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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