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淑瑜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張立何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李齊昌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鄧郁晨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上列上訴人因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46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