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就甲○○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關於被告甲○○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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