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群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瑞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擔保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