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清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清福於民國103年5月
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長興路往中壢市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暮光、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賴家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女賴○喬(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行經該處欲左轉進入長興路,被告葉清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賴家鼎所駕駛之車輛,致賴○喬受有右臉之表淺損傷,因認被告葉清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清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家鼎已於103年12月1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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