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第二八六五七號、第二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外包裝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志成 」、「 阿成 」、「阿弟仔」)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十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上揭各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丙○○與丁○○(綽號「 阿楓 」、「黑豬」)係兄弟關係,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丙○○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另與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將海洛因販賣予乙○○。丙○○三次販賣毒品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丙○○、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丙○○先後接聽電話並與乙○○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推由丁○○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乙○○一次。丙○○、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為三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三)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戊○○以其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將海洛因販賣予戊○○。丙○○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五百元、五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四)丙○○、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接聽電話並與戊○○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丁○○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將海洛因販賣予戊○○。丙○○、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五百元、五百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五)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辛○○(綽號「 方龍 」)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八次將海洛因販賣予辛○○。丙○○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五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三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六)丙○○、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接聽電話並與辛○○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丁○○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將海洛因販賣予辛○○。丙○○、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二千元、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七)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 朱富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委由不知情之 武氏 海雲 與丙○○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朱富龍一次。丙○○販賣毒品所得為五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八)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 陳瑩錦 (綽號「木瓜」)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六次將海洛因販賣予陳瑩錦。丙○○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五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九)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 楊松漳 以其不詳友人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或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五次將海洛因販賣予楊松漳。丙○○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十)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癸○○(綽號「白猴」)借用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將海洛因販賣予癸○○。丙○○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一千元、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十一)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癸○○借用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癸○○一次,並向癸○○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十二)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 張世明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張世明一次。丙○○販賣毒品所得為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十三)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 賴蘭莉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或其娘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賴蘭莉共五次。丙○○販賣毒品所得各為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
(十四)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 林柏吉 以 謝尊宇 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林柏吉一次。丙○○販賣毒品所得為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三、丙○○與己○(綽號「阿姐」、「姐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依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甲○○一次。丙○○、己○販賣毒品所得為五百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丁○○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詹金峰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丁○○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詹金峰一次。丁○○販賣毒品所得為五百元(如附表三所示)。
五、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由 張啟明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向丙○○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各一小包(淨重均未達五公克)無償轉讓予張啟明,共計二次。
六、丙○○與丁○○另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綽號「方龍」)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丙○○遂指示丁○○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五小包販賣予辛○○,嗣丁○○攜帶海洛因五小包欲出門與辛○○交易之際,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五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零三分許,為警在該住處拘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上揭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磅秤一個(扣押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案件中,丙○○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在案)。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丁○○、乙○○、戊○○、辛○○、朱富龍、 武氏海雲 、陳瑩錦、楊松漳、癸○○、張世明、賴蘭莉、林柏吉、謝尊宇、甲○○、詹金峰、張啟明、 楊國興 、 莊貽筑 、 賴英吉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八五二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六七三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及義務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丙○○對於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編號十二至
十四、附表五所示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戊○○、辛○○、朱富龍、陳瑩錦、楊松漳、癸○○、張世明、賴蘭莉、林柏吉等人、另與另案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一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一次(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啟明二次(如附表四所示)等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二二三號警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審理卷)。另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戊○○、辛○○,伊只是幫被告丙○○去跟渠等收錢,並未拿毒品出去交給對方,伊從未替被告丙○○接聽電話,不知道被告丙○○有在販賣海洛因,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天伊是要騎機車外出買感冒藥,伊不知道該五小包海洛因為何放在機車裡;另伊是要與證人詹金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確實有與丙○○共同使用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並依被告丙○○指示持海洛因外出交付予購毒者即證人乙○○、戊○○、辛○○等人之事實,業經:
1、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就上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偵查卷三第五至七頁)。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於該次偵查中係跟檢察官陳述並未有販賣海洛因,然檢察官不相信,切警察有要伊配合,故該次偵訊筆錄內容與伊所為之陳述不符云云,然上揭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零五分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
(1)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點是否在南陽路二一五巷一二八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丁○○(下稱被告):是。
檢察官:現場是不是有扣到五小包海洛因?被告:是。
檢察官:扣到的海洛因是要作什麼用的?被告:是我哥哥叫我送去給一個綽號叫「方龍」的一個人。
檢察官:五包都是要交給他的嗎?被告:是。
檢察官:要收多少錢?被告:我哥哥沒有跟我講,他只叫我拿去給他。
檢察官:毒品有交給他了嗎?被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就被警察查到了?被告:對,就出門而已。
檢察官:你哥哥丙○○有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有。
檢察官:什麼時候開始?被告:我知道的話應該是在八月初那時候。
檢察官:你有沒有幫丙○○交毒品給別人?被告:有。
檢察官:從什麼時候開始?被告:大約半個月前吧。約半個月前。
檢察官:大約半個月前喔?被告:是。
檢察官:別人都怎麼跟丙○○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電話聯絡。
檢察官:打哪一支電話?被告:0000000000。
檢察官:打0000000000,跟丙○○聯絡?被告:是。
檢察官:你會不會幫丙○○接電話?被告:偶爾我也會接到。因為他有兩支電話。
檢察官:你曾經幫丙○○把毒品交給誰?被告:「方龍」比較常。
檢察官:還有誰?被告:「方龍」而已ㄝ,我認識「方龍」而已ㄝ。
檢察官:對於辛○○(就是你說的「方龍」)說九月二日
下午七點多有在風采汽車旅館跟你交易,買了二千塊海洛因,有沒有?被告:有。
檢察官:二千塊是不是?被告:可是他沒有拿給我錢啊。因為那個「方龍」……我……。
檢察官:所以你有給他海洛因?被告:對!「方龍」都是我哥哥叫我拿去給他。
檢察官:拿幾包?二千塊是幾包?被告:二千塊,……說實在……,他都用衛生紙包住,我沒有打開來看。
檢察官:所以你貨有給他就對了?被告:有。
檢察官:但是沒跟他收錢?被告:是。
檢察官:這種代誌哪有可能?被告:嘸、嘸、因為我哥哥有說像這個的話,他自己會跟他那個……收或是……之類。
檢察官:所以你哥哥說他自己會去跟他收帳?他這樣說喔?被告:ㄏㄚˊ!檢察官:你哥哥怎麼講啦?被告:我哥哥說他……,他就叫我拿貨去給他而已。檢察官:錢呢?不用錢喔?海洛因那麼貴!被告:錢……他就跟他自己去處理啊。
檢察官:你哥哥怎麼跟你講的?被告:就真的是這樣子,檢察官。
檢察官:他怎麼跟你講的啊?被告:他就說把東西拿去給「方龍」。
檢察官:錢呢?被告:錢就是我哥哥跟「方龍」自己去..。
檢察官:所以你哥哥有講說他會自己跟「方龍」..?被告:是。
檢察官:另外辛○○又有講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八
點多,也是跟你有通聯,是買一千塊海洛因,也是送到風采汽車旅館另外一邊永康路的7-11,有沒有?九月十日、在風采汽車旅館旁邊那邊的7-11,有沒有啦?被告:有。
檢察官:一千塊嗎?被告:我也是拿給他而已啊,拿那個衛生紙這樣給他而已。
檢察官:所以他說是一千塊海洛因,是不是?被告:是。
檢察官:錢呢?被告:錢一樣我沒有跟他拿。
檢察官:也是你哥哥……?被告:是。
檢察官:自己去跟他處理喲?被告:沒有,我哥哥就叫我東西拿去給「方龍」這樣而已,送去給「方龍」這樣。
檢察官:乙○○說九月二日下午六點多,有跟你約在風采汽車旅
館的便利商店那邊,有跟你拿五百塊的海洛因,有沒有?被告:有。
檢察官:當天你拿到多少錢?乙○○。
被告:三百塊吧。
檢察官:還欠二百塊是不是?被告:他也沒說欠二百塊,他就拿三百塊給我。
檢察官:你就給他一包海洛因就對了?被告:是。
檢察官:與乙○○的通聯是你接的嘛,對不對?電話是你
接的嘛?被告:是。……ㄟ,檢察官我沒有……從來沒有接過那個……。
檢察官:他說是你接的?被告:你所說的乙○○,我從沒接過他的電話。
檢察官:我講乙○○,你知道是誰嗎?被告:後面一定是一個翔啊。
檢察官:對啊,阿翔啊。
被告:嘿。
檢察官:他說電話是你接的啊、九月二號啊。
被告:我從沒接過他電話。
檢察官:你沒有接過他的電話喔?被告:是。
檢察官:怎麼可能?(朗讀通訊監察譯文)他說「我要一
個小碗的」,你說「你有跟阿成說嗎?」,他說「有啊,阿成說風采的7-11那邊。」,你說「好啊
,我馬上到。」,這不是你接的,不然是誰接的?你不是有時會接電話嗎?被告:有,有時候我會接。
檢察官:如果對方跟你講「你有沒有跟阿成說?」,你就
說「有啊」,不是你接的,不然是誰接的?你跟我說一下好不好。
被告:不過我真的不曾接過那個阿翔的電話。
檢察官:我讓你看一下這個阿翔的照片,看你有沒有印象。
(提示乙○○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報告檢察官,我沒有接過他的電話。
檢察官:但是你有拿毒品去給他,是不是?被告:是。
檢察官:收三百塊就對了?被告:是。
檢察官:他確實有給你三百塊?被告:是。
檢察官:三百塊拿了給誰?被告:給丙○○。
檢察官:回去就交給丙○○?被告:是。
檢察官:有沒有曾經交毒品給戊○○?被告:沒有ㄝ。
檢察官:哼、沒有。他就說有,你ㄌㄟ沒有。九月八日下
午二點多,有沒有在風采汽車旅館的檳榔攤,把一包五百塊的海洛因交給戊○○?被告:檢察官你這樣問我,我是真的記不起來。
檢察官:你記不起來喔,那我讓你看,沒關係。
被告:因為你這樣說,有時候是我哥接到電話,他會叫我拿過去。
檢察官:喔~對啊,所以我才問你有沒有啊。
被告:對、對、對。我是說日期的話,我真的是記不得。
檢察官:好啦,我等一下讓你看。這個電話應該是你接的
啦。(朗讀通訊監察譯文)「B(指被告丁○○):喂。A(指證人戊○○):你那支怎都不接。B:我他弟弟也。A:阿成呢?B:他出去了,我不知道也。A:那你可以先用個小的給我嗎?B:好阿,你來風采這邊。A:檳榔攤嗎?B:對。」,有否?你看一下。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這樣有沒有印象?如何?被告:有。
檢察官:有ㄏㄧㄡˋ?被告:是。
檢察官:通聯是你跟戊○○的電話,對不對?你們兩個的
對話嘛?被告:是。
檢察官:那一天丙○○去哪邊了?嘸知影?被告:我不清楚ㄋㄟ。
檢察官:不在家就對了?被告:沒有、他就是不在家,才會..
檢察官:電話才會你接嘛?被告:對、對,他沒有帶出去的話。
檢察官:那當天你有沒有把海洛因交給戊○○?被告:有。
檢察官:小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小的就是五百塊。
檢察官:小的就是五百元的海洛因,是不是?被告:是。
檢察官:對方給你多少錢?當天。
被告:剛才檢察官講的那個人,我拿去給他,他從來沒有說有拿錢給我過。
檢察官:哼、他講有啊。
被告:沒有。因為我哥哥有時候叫我送去..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戊○○他沒有給你五百塊喔?被告:是。
檢察官:你只是純粹去送貨?被告:嘿。因為張..
檢察官:電話你接的,你哥哥不在,你毒品拿出去,錢沒
有收回來,這樣喔?你講這個是合理還是不合理啊?你毒品拿出去,錢沒拿回來,那問你,你哥哥怎麼知道有這通電話?你那個海洛因怎麼來的?怎麼有可能?你東西拿出去,錢嘸免帶回來,甘有合理?你買東西要帶錢否?買便當要帶錢否?當天到底有沒有拿到錢?講的合理一點好不好。阿成不在,電話你接的,你一毛錢都沒收回來,毒品卻交出去喔?有可能嗎?被告:不可能。
檢察官:對啊,當天到底有沒有拿到五百塊?被告:有。
檢察官:再讓你看一下,九月九日下午六點十八分的通聯
,也是戊○○跟你講的,(朗讀通訊監察譯文)「A(指證人戊○○):我要一個小的。B(指被告丁○○):你誰。A:我 許聖 ,你哥叫我找你。B:我在外面也。A:那我們約哪見面。B:我現在在 豐洲 ,不然你來豐洲加油站。A:豐洲哪裡的加油站。
B:豐洲路只有一間加油站,在國小那邊。A:好。
B:你到再打給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這個通聯我記得。
檢察官:記得喔?被告:是。這通聯是在那個……檢察官:是你講的嗎?被告:是。
檢察官:你跟誰講?戊○○喔?被告:是。
檢察官:約在哪邊交易?被告:豐洲加油站。
檢察官:買多少?那天。
被告:那一天確實他說要……就是要拿……要討一個小的
。那我有打電話問丙○○,丙○○說「好、給他啦。」這樣。
檢察官:收多少錢?被告:沒有收錢。因為他之前就有先告知說要……就是用討的這樣子。
檢察官:小的就是一個五百塊的量,是不是?被告:是。
檢察官:所以你有給他五百元的海洛因,但是沒有收錢喔?被告:是。
檢察官:那為什麼戊○○說那天他交給你五百塊?被告:加油站那天確實沒有喔,確實沒有,而且他電話來就先告知,就說他沒有錢。
檢察官:丙○○請你幫他送貨給辛○○、戊○○跟乙○○,
你知道你所交的貨是海洛因嘛?被告:我知道。
檢察官:那你幫丙○○把海洛因送給其他人,你有什麼好
處?給你錢嗎?有沒有工資?被告:沒有。
檢察官:要不然呢?被告:就零用錢。
檢察官:多少錢?被告:不一定,有時候一包煙,有時候……。
檢察官:大概啦。
被告:有時候零用、一包煙、飲料、晚上買東西回來吃,這樣而已。
檢察官:給你一包煙喔?被告:我說零用這樣子。
檢察官:零用是指錢啊,一包煙又不是錢?買東西給你吃
、給你一包煙,這樣喔?會不會給你錢?被告:也會啊。
檢察官:會給多少錢?被告:錢都是我跟他要的。
檢察官:對啊,你跟他要過多少錢?有時候沒有錢,會跟
他要,是不是?被告:對。
檢察官:要多少錢?被告:要一百、二百不等。
檢察官:丙○○除了叫你幫他送海洛因給其他人之外,有
沒有找其他人?被告:什麼?檢察官:就是他在賣毒品嘛,除了叫你幫他送貨之外,有
沒有找其他人幫他送貨?被告:沒有。
檢察官:就是你,是不是?被告:我知道好像沒有了。
檢察官:沒有?被告:是。
檢察官:丙○○會不會自己去把海洛因交給別人?自己去
送貨?被告:會。會。
檢察官:你怎麼知道?被告:因為我大約就是這半個月才開始加加減減幫他跑
一些,有人要的話幫他拿去給人家,要不然他之前的話,我知道的話,都是他自己在……在……,一開始是在幫人家送的。
檢察官:他一開始在幫人家送喔?被告:是。
檢察官:後來呢?被告:後來也是一樣啊,後來他就是拿東西說給我,叫我送去哪裡啊。
檢察官:他一開始在幫人家送,後來就自己賣,是不是?被告:他是不是自己賣,我真的不清楚啦。
(2)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神色自若,有時會提出辯解。
(3)偵查筆錄記載均為摘要,惟與被告丁○○陳述的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丁○○於於該次勘驗程序復陳稱:當日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檢察官、警察均無對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伊陳述,警察只要叫伊要配合等語,顯見被告丁○○該次之陳述應無違背自由意志而為之情形,是被告丁○○抗辯上揭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即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是否知道丙○○有在販售海洛因?)我之前知道他有在幫忙送海洛因,但不清楚他有無在販售海洛因,但是在八月初他有拿毒品要我幫他送,我就知道他有在賣。」、「(問:所以有幫他送毒品?)有。」、「(問:有送給哪些人?)有一個綽號叫『方龍』(台語)、還有戊○○、乙○○等人。」、「(問:會否幫哥哥接聽電話?)碰到我哥哥出去時,我偶爾會幫忙接電話,偶爾會接到要買毒品的人的電話,但是都是我哥哥叫我幫忙送,沒有自己接洽。」、「(問:什麼『小碗』、『大的』等的行話是何人教你?)是我哥哥。」、「我知道我哥哥的貨是向一個叫『阿姨』的人拿的,但是我沒有見過,不知道他是誰。」、「(問:被查獲時,身上掉出來的毒品是何人的?)是我哥哥的,是要交給綽號叫『方龍』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0六七號審理卷第
六、七頁),亦與其上揭偵查中所述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
3、雖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僅幫其向購毒者收錢,並未代為交付海洛因與購毒者,被告丁○○應不知其在販毒云云,然此與被告丁○○上揭所為之自白及證人乙○○、戊○○、辛○○所為之證述情節(詳後述)不符,則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證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已證稱:「(問:警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一時三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拘提你弟弟丁○○時,從弟弟身上掉落五小包海洛因毒品,查扣之毒品是否為你弟弟所有?)是我的。」、「(問:你弟弟當時隨身攜帶五小包海洛因毒品,要交給何人?)我要他幫我送到豐原市南陽活動中心要交給被警方帶回的辛○○(綽號『方龍』)。」、「(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電話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譯文內容:『B: 邦龍 A:嗯B:有三個大碗的嗎』〉這通譯文內容是何意思?)邦龍問我有沒有新臺幣三千元的海洛因。」、「(問:
該通電話是由何人所接聽?)是我接聽的。」、「(問:你是否請你弟弟幫你運送毒品?)是。」、「(問:你弟弟丁○○幫你送毒品是否有付他工資?)沒有工資。」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戊○○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戊○○供稱九月三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二次總共向你買毒品四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幾次的錢是我自己收下來沒有交給阿姨。有時候我會叫我弟弟去送貨,我並沒有分他錢。」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十九頁);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丁○○是否會幫你接電話及送毒品?)他會幫我接電話,及幫我收受販賣毒品的錢,也有幫我送毒品給辛○○(綽號『方龍』)。」、「(問:丁○○有無幫你送毒品給乙○○、戊○○、辛○○及詹金峰?)我有時候請丁○○去幫我收錢,我有請他去向戊○○及乙○○收錢,詹金峰是丁○○的朋友,我不認識。」、「(問:為何乙○○、戊○○及辛○○說,丁○○有時候會接電話,再將毒品交給他們?)如果是丁○○接的電話我不清楚,丁○○也知道毒品放在那裡。」、「(問:為何要請丁○○去向戊○○及乙○○等人收錢?為何沒有在交毒品給對方時直接收錢?)因為戊○○及乙○○有時會欠錢,我都先將海洛因交給他們,事後再叫丁○○去收錢。」、「(問:為何丁○○說他都只幫你送毒品,沒有幫你收錢?)我不知道。」、「(問:你販賣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何處?)放在房間裡。」、「(問:究竟有無請丁○○幫你送毒品給戊○○及乙○○?)沒有。」、「(問:你請丁○○去向戊○○及乙○○收錢,他有無將錢交給你?)有。」、「(問:丁○○是否知道他向戊○○及乙○○收的錢就是交易毒品的款項?)不知道。」、「(問:丁○○是否知道你在販賣毒品?)不知道。」、「(問:扣案之五包海洛因作何用?)是要賣給辛○○的。」、「(問:〈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九月十五日0時三十五分許、九月十五日0時四十六分許之通聯〉其意為何?)是辛○○打給我要買三千元的海洛因,三的大碗就是三千元的海洛因,我們是約在我家附近南陽路上的7-11。」、「(問:你接到電話之後是否要叫丁○○去送貨?)是我要去送貨。」、「(問:丁○○為何說是你叫他送去給綽號『方龍』的人?)我沒有叫他去。」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
4、經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乙○○、戊○○、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詳後述)並無齟齬之處,應足認被告丁○○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確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丙○○亦當面向證人乙○○收取各次購毒之代價等事實;又證人乙○○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丁○○、丙○○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丁○○亦當面向證人乙○○收取購毒之部分代價三百元,證人乙○○則賒欠二百元價款之事實,除有被告丙○○、丁○○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是綽號『志成』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丙○○)弟弟綽號『阿楓』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丁○○)將海洛因送到臺中縣豐原市『風采汽車旅館』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當場交給我。」、「(提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我撥打的。第一通是丙○○弟弟接的,第二通才是丙○○接的,因我這次要拿海洛因差二百元,且是丙○○弟弟要拿海洛因給我,所以我要丙○○告訴他弟弟這次要差二百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通聯〉內容何意?)我打過去是丁○○接的,我說我要小碗的,就是要五百元海洛因,丁○○說你有跟『阿成』說嗎,我說有,說『阿成』說到風采汽車旅館的便利商店那邊,丁○○就說馬上到,講完電話三分鐘我就到了風采汽車旅館,我又打一次電話,這次是丙○○接的,我說他說我少二百元,叫丙○○跟他弟說一下,丙○○就說『喔你都這樣』,我說『抱歉』,丙○○說『好啦,你拿給我弟弟』,講完後約隔五到十分鐘是丁○○過來,他拿五百元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三百元,欠的二百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語。
2、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1)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分許、(2)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3)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4)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許、同日晚上七時0分許有通話紀錄,且上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乙○○):我要一個小碗的。A(指被告丁○○):你有跟阿成說嗎?B:有啊,阿成說風采的7-11那邊。A:好啊,我馬上到。」、「B(指被告丙○○):喂。A(指證人乙○○):喂,我明天給你200喔,你跟你弟弟講一下。B:喔,你都這樣。A:抱歉啦。B:好啦,你拿給我弟弟啦。」,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00頁)在卷可考。
3、參以警方人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針筒一支,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三0八至三一二頁),另證人乙○○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五十八頁)附卷足憑等情,顯見證人乙○○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其證稱確有向被告二人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與常情無違。再核證人乙○○所述之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亦與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日期相符,顯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非無據。另參以證人乙○○僅係單純購毒供己施用者,被告二人亦於本院供稱與證人乙○○並無過節或恩怨等情,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
4、綜上,證人乙○○上揭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既屬相符,且並無齟齬之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販賣海洛因三次予證人乙○○及被告丙○○、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一次之事實,均足認定,是被告丙○○、丁○○上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其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丙○○亦當面向證人戊○○收取各次購毒之代價等事實;又證人戊○○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戊○○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丁○○亦當面向證人戊○○收取各次購毒之代價等事實,除有被告丙○○、丁○○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係證稱:「(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綽號『阿成』(經指認為被告丙○○)弟弟接聽,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成』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風采汽車旅館附近,是綽號『阿成』弟弟(經指認為被告丁○○)送海洛因毒品來,我以五百元向他購得一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此次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提示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八時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是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成』弟弟接聽,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成』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加油站附近,是綽號『阿成』弟弟送海洛因毒品來,我以五百元向他購得一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此次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成』的弟弟談話之內容。目的是要買海洛因。」、「(問: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通話之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有。地點在風采汽車旅館旁的檳榔攤,由自稱是『阿成』弟弟之人(經當庭指認為被告丁○○)拿一小包五百元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給對方五百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成』的弟弟談話之內容。目的是要買海洛因。」、「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六點多有完成交易,在豐洲路的加油站,買五百元的海洛因,由『阿成』弟弟交貨給我,我交給對方五百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中講『小的』是指小包海洛因五百元。」、「(問:所以根據通聯譯文,你在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當天共購買二次海洛因,分別向『阿成』及『阿成』弟弟?)是。」等語。
2、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
(1)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許、同日晚上十時一分許、同日晚上十時十九分許、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一分許、(2)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3)同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4)同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十八分許、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八分許有通話紀錄,且其中亦有被告丁○○接聽並與證人戊○○議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略以:①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B(指被告丁○○):喂。A(指證人戊○○):你那支怎都不接。
B:我他弟弟也。A:阿成呢?B:他出去了,我不知道也。
A:那你可以先用個小的給我嗎?B:好阿,你來風采這邊。
A:檳榔攤嗎?B:對。」、「A(指證人戊○○):我到了。B(指被告丁○○):怎樣。A:小的。」;②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許「A(指證人戊○○):我要一個小的。B(指被告丁○○):你誰。A:我許聖,你哥叫我找你。B:我在外面也。A:那我們約哪見面。B:我現在在豐洲,不然你來豐洲加油站。A:豐洲哪裡的加油站。B:豐洲路只有一間加油站,在國小那邊。A:好。B:你到再打給我。
」、「A(指證人戊○○):我到了。B(指被告丁○○):你在加油站旁邊等我。A:好。」,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在卷可考。
3、參以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六十二頁、第一六0頁)附卷足憑等情,顯見證人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其證稱確有向被告二人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與常情無違。再核證人戊○○所述之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亦與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日期相符,顯見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非無據。另衡以證人戊○○僅係單純購毒供己施用者,被告二人亦於本院供稱與證人戊○○並無過節或恩怨等情,衡情,證人戊○○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
4、綜上,證人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情節既屬相符,且並無齟齬之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證人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共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戊○○及被告丙○○、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二次等事實,均足認定,是被告丙○○、丁○○上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證人辛○○確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丙○○亦當面向證人辛○○收取各次購毒之代價等事實;又證人辛○○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丁○○、丙○○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辛○○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丁○○亦當面向證人辛○○收取各次購毒之代價等事實,除有被告丙○○、丁○○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具結證稱:「都是用公共電話撥打綽號『志成』(經指認為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講我是誰,要買多少數量、約地點,大部分都是被告丙○○親自拿來給我,有時是他弟弟。」、「(提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打電話給『志成』,但是由『志成』的弟弟送來的,『志成』有跟我講他弟弟的特徵,他弟弟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這應該是我第一次跟『志成』買毒品,但由他弟弟送出來給我,當天是『志成』的弟弟拿海洛因來給我,還問我:『你是否是邦龍,你要買二個?』,我說是,他才說他是『志成』的弟弟,他是幫『志成』送貨過來,這次是在風采汽車旅館外面交易,買二千元的海洛因,通話中提到『大的』是指一千元。」、「(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志成』,但是由『志成』的弟弟接的,後來聽說『志成』和他弟弟二個的電話對調,所以我撥打這個門號是他弟弟接的,我跟『志成』的弟弟講我要一個大的,就由他弟弟送過來給我,我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是送到風采汽車旅館的另外一邊就是永康路那邊的7-11超商,我到了之後有又打一次給『志成』的弟弟,跟他講我到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被告丙○○交付給其之海洛因係以夾鍊袋裝著等語,足認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出面將海洛因交付證人辛○○之事實。
2、證人辛○○確分別於:(1)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2)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3)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4)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5)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6)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7)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8)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9)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10)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陸續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其中亦有被告丁○○接聽並與證人辛○○議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略以:①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A(指證人辛○○):
阿成在嗎?B(指被告丁○○):你是誰?A:我是志成朋友方龍,我要2個大的。B:好啊。A:你在哪,我現在要坐計程車過去。B:你去風采啦。A:那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②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A(指證人辛○○):我要一個大的有嗎?B(指被告丁○○):有啊。A:
喂,這次用好一點啦,上次不好吃。B:去上次的地方,見面再講。」、「A(指證人辛○○):我到了。B(指被告丁○○):喂,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你再過來一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
3、參以證人辛○○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六十四頁、第一六三頁)附卷足憑等情,顯見證人辛○○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其證稱確有向被告二人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與常情無違。再核證人辛○○所述之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亦與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日期相符,顯見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已非無據。另衡以證人辛○○僅係單純購毒供己施用者,被告二人亦於本院供稱與證人辛○○並無過節或恩怨等情,衡情,證人辛○○當無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
4、綜上,證人辛○○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情節既屬相符,且並無齟齬之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證人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共販賣海洛因八次予證人辛○○及被告丙○○、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二次等事實,均足認定,是被告丙○○、丁○○上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富龍(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武氏海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提示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朱富龍拿案外人 朱富明 的電話撥給綽號「阿成」男子,再叫其接聽,朱富龍叫其講什麼,其就講什麼,其不知道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我要一間」及「我要一個小的」是按照朱富龍的意思講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二二三號警卷第十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
2、證人朱富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警方提示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拿案外人朱富明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成」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丙○○)之手機,再拿給證人武氏海雲聽,「我要一間」及「我要一個小的」是指其要買五百元的海洛因,是其教證人武氏海雲說的,證人武氏海雲不知道「小的」及「一間」是指海洛因。其騎車前往風采汽車旅館附近,被告丙○○拿一包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給其,其有交付五百元給被告丙○○,有完成交易。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早上九點多,向被告丙○○購買一小包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隨即在風采汽車旅館旁邊的7-11便利商店附近施用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二二三號警卷第十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九十
三、九十四頁)。
3、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上午九時四分許,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至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證人武氏海雲與被告丙○○對話,雙方議定交易海洛因事宜等情,通話內容略以:「A(即證人武氏海雲):你現在可以出來嗎?B(即被告丙○○):你要幹什麼?A:我要一間。B:你要一間喔,你來風采啊。A:你等一下,郭哥要跟你講。B:喂,怎樣。A:我要一個小的。B:好啊,我等一下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二二三號警卷第二十二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七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考。
4、綜上,證人武氏海雲、朱富龍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屬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朱富龍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瑩錦(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陳瑩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其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被告丙○○與其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大道檳榔攤旁邊交易。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用南陽公園附近的公用電話打給「阿成」(經指認為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阿成」說要一個小的,意思是要買五百元的海洛因,後來「阿成」拿海洛因到土地公廟交付,其有拿現金五百元給「阿成」。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其打電話給「阿成」,「阿成」問其要大還是小,我說要小,意思是說要買五百元的海洛因,「阿成」約其在他家附近一家檳榔攤,「阿成」拿五百元之海洛因交付,其有拿現金五百元給「阿成」。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其有打電話給「阿成」,在電話中講的「大啦」是指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當天確實有跟「阿成」拿一千元的海洛因,也有交一千元給「阿成」。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早上九時許,「阿成」是約其在豐田國小後門交易,當天是買五百元海洛因,「阿成」有交付五百元之海洛因,其有交現金五百元給「阿成」。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其有跟「阿成」買五百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同一個檳榔攤,「阿成」有交付五百元之海洛因,其有交現金五百元給「阿成」。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也是約在同一個檳榔攤交易,「阿成」有交付五百元之海洛因,其有交現金五百元給「阿成」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七十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七、一九八、二00至二0二頁)。
2、證人陳瑩錦確分別於:(1)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2)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3)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4)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5)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6)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陸續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在卷可考。
3、綜上,證人陳瑩錦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共販賣海洛因六次予證人陳瑩錦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七)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予楊松漳(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楊松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都是撥打「志成、阿成」(經指認為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用朋友的市內電話打給「阿成」,通完電話後再十分鐘之內,「阿成」就到7-11對面的土地公廟交付一千元的海洛因,當時其給現金七百多元,欠二百多元在下一次交易時就還給他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是其打電話給「阿成」要買二個小的就是一千元,「阿成」叫其去前述土地公廟對面的7-11超商交易,有給「阿成」一千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是其打電話給「阿成」要買二個小的就是一千元,約十分鐘後我們就一樣在7-11交易完成。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是其用綽號「 阿輝 」的名字打給「阿成」,說要小的五百元海洛因,約在豐田國小校門口,我們交易有成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是其用「阿輝」的名字跟「阿成」買二個小的一千元,「阿成」叫 伊去 豐原第一家社區門口,其給「阿成」一千元,「阿成」交付其海洛因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九、二二0頁)。
2、證人楊松漳確分別於:(1)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及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2)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二十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及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及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在卷可考。
3、綜上,證人楊松漳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共販賣海洛因五次予證人楊松漳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八)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二次及被告丙○○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一次(即附表一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向「阿成」(經指認為被告丙○○)各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之通話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甲○○的電話,其曾借來撥打電話向「阿成」買毒品。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其打電話給「阿成」要買海洛因一千元,電話中講的「一大」就是一千元,聯絡完約五到十分鐘後,就到風采汽車旅館附近的檳榔攤碰面,「阿成」交付一包海洛因,其給「阿成」一千元。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其與「阿成」電話連繫後,也是約在同一檳榔攤,「阿成」交付一包海洛因,其給「阿成」一千元。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其打電話給「阿成」要拿「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元富飯店附近,當天下午一點多我們到達約定地點,「阿成」拿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給「阿成」一千元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一0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具結證稱明確。
2、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交易時間前通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略以:(1)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A(即證人癸○○):你好,我許聖朋友白猴,要去哪找你?B(即被告丙○○):風采那邊你知道嗎?A:檳榔攤嗎?B:你知道喔。A:就上次,我跟許聖一起去的啊。
B:怎樣?A:一大。」、同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A(即證人癸○○):我到了。B(即被告丙○○):那個,我現在移到九鼎豆花那邊,看你要過來嗎,順便吃冰。A:哪裡?B:在旁邊而已。A:好。」;(2)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六時二分許:「A(即證人癸○○):你在哪?B(即被告丙○○):我在家,怎樣?A:我沒交通工具也。B:我沒辦法喔。A:那我去哪找你?B:一樣。A:檳榔攤喔。B:好。
」、同日晚上六時二十二分許:「A(即證人癸○○):我到了。B(即被告丙○○):多少?A:一大。」;(3)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癸○○):你這邊有男生嗎?B:你要幾個?A:兩個。B:恩。」,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在卷可考。
3、綜上,證人癸○○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共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癸○○、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癸○○一次等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九)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予張世明(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張世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其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我要買一顆大球」是指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那次應該有完成交易,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其是開車前往。當天其將一千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有給其二小包毒品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九頁)。
2、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交易時間前通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略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張世明):你有在公司嗎?B:有啊,怎麼?A:我要買一顆大球。B:好啊,幾分會到?A:差不多二十分吧。B:好。」、「(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九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張世明):要去哪等你較好,下雨你要出來嗎?B:不要,門口就好。A:那我開進去一點。B:多少?A:大的。B:好,你什麼時候會到?A:我現在到了。」,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在卷可考。
3、綜上,證人張世明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張世明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十)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蘭莉(即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賴蘭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經指認)購買毒品,『半碗』就是五百元海洛因毒品;當天其本來想請「阿成」(經指認為被告丙○○)先借其五百元的海洛因,晚上再給錢,後來「阿成」在八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多在豐原大道的檳榔攤才將海洛因給其,其有給「阿成」五百元。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成」聯絡購買毒品。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其說「要兩個便當」是指一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道上之檳榔攤或7-11超商,有給「阿成」一千元完成交易。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講「一半」是指五百元的海洛因,後來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的停車場,當天「阿成」給其五百元的海洛因,其給「阿成」五百元。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那天應該是用公共電話與「阿成」聯絡,「小啦」是指五百元的海洛因,那天有完成交易,地點是在檳榔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是娘家的電話,伊講「小的」是指五百元的海洛因,當天是約在社皮路的早餐店旁邊,有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三十四頁背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第二四六頁)。
2、證人賴蘭莉確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交易時間前,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略以:(1)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賴蘭莉):阿成,你可以嘛,先幫我一下忙。B:怎幫忙?A:我下午會上班,今天可以領錢。B:你還欠我500元。A:真的啦,我在外面等你,我在外面了,我要半碗就好,我自己要的。B:夠嗎,你早上不是有拿了嗎?
A:早上是他跟他哥用啊,因為他哥出錢的啊。B:真的沒辦法啦,我沒錢沒東西啦。A:我差不多兩點就要上班了。B:
我沒辦法啦,你去問阿姨看看。A:好啦,我先去籌錢。」、(2)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0時四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賴蘭莉):你有在公司嗎?B:
沒有。A:我剛剛有打約好了,現在怎關機?B:怎樣嗎?A:
你現在那邊有嗎?B:電話電話電話。A:我要兩個便當。B:
好。A:好吃嗎?B:嗯,我看現在要去哪?A:我現在過潭子鐵路那邊。B:你轉去省醫院那。A:嗯。B:署立醫院二號。
A:你有騎摩托車嗎?你去買一下毛筆。B:我要叫你買而已,我現在還要過去。A:那我去署立醫院喔。」、(3)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賴蘭莉):你有在公司嗎?B:有啊。A:你自己有嗎?B:沒有。A:那你來立法院(麗髮院)好了。B:做什麼?A:你沒有只好用阿姊(阿姨)的。B:多少?A:一半就好。B:那你要進來一點啊。A:那我進去停車場好了。B:到再打給我。A:我就要到了啊,我要轉進去了。
」、(4)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0時三十九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賴蘭莉):你在哪?B:我在家啊。A:我在7-11,還是要在檳榔攤?B:怎樣啊?A:小啦。B:恩。A:檳榔攤嗎?B:恩。」、(5)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B(即被告丙○○):喂。A(即證人賴蘭莉):我等一下過去喔,我有錢,小的喔。B:好啦。」,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
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五、五十八頁)在卷可考。
3、綜上,證人賴蘭莉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五次予證人賴蘭莉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十一)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柏吉(即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林柏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打電話給「阿弟仔」(即被告丙○○)購買毒品;其中「大的一個」是指一千元的海洛因;當天交易地點在便利商店,其交給「阿弟仔」一千元,他交給伊一千元海洛因,一包或二包我忘記了。」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四三、二四四頁)。
2、證人謝尊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係其住家之市內電話,因證人林柏吉曾經借住在他家,所以借給證人林柏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證人林柏吉所撥打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八頁背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五頁)。
3、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通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略以:「B(即被告丙○○):怎樣。A(即證人林柏吉):
大個一個啦。B:我要問一下也,我在外面。A:你再回我消息。B:你沒打給阿姨喔。A:他叫我給你的電話。B:好啦,我回去再問看看。」,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在卷可考。
4、綜上,證人林柏吉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林柏吉之事實(證人林柏吉雖無法確認被告丙○○係販賣一包或二包海洛因,然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丙○○僅販賣一包海洛因予證人證人林柏吉),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十二)被告丙○○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九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證人己○住處巷口,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甲○○(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向一位綽號『阿姐』、『姐仔』之女人購買海洛因(經指認為己○),我都是在豐原市○○路(豐原第一家大樓旁)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己○,我就跟她說阿姐我要跟你拿東西,她就會問我要多少,我回答她要一個小的(意指購買五百元海洛因),她都會要我到豐原市○○路(豐原第一家大樓)附近等,平時都是己○本人來跟我交易,有時是己○的少年的叫『志成』之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丙○○)來跟我交易。我一手拿錢,丙○○一手交海洛因給我。」、「我都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姐仔』洽購毒品。我沒有與『志成』電話聯絡過。」、「大部分都是『姐仔』自己來交貨,有幾次是『志成』來交貨。地點都是約在豐原市○○路『姐仔』他們家附近的一間早餐店。『志成』來交貨時都有完成交易。我一次都買一包五百元的海洛因。」、「我購買毒品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姐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志成』的電話,所以我沒有打過電話給丙○○。我都是去『姐仔』家的巷口(即中正路附近)拿毒品。『志成』曾經在九十八年八月間(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有在豐原市○○路一間早餐店交五百元或一千元的海洛因給我,錢我就會交給他。」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0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丙○○、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再次具結證稱屬實。
2、證人己○亦就其與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伊住處巷口,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甲○○(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3、綜上,證人甲○○、己○二人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屬相符,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甲○○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十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利用接聽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與證人庚○○聯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庚○○之犯罪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庚○○於警詢時已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使用。」、「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叫『黑豬』的男子所購買。」、「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給『黑豬』(經指認為被告丁○○)。」、「警方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綽號『黑豬』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二二四號警卷第五、六頁)。
2、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黑豬』的成年男子所購買。」、「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果半隻可以嗎』之『半隻』是指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角潭路口的路邊交易,當天是綽號『黑豬』的成年男子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給我,我有給他五百元。」、「我在警局所為指認是正確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問:警卷7224號卷第一四頁倒數第二欄,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四分通聯譯文,這個電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要跟被告丁○○即黑豬合資,是否如此?)(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所以你剛才講說與被告合資的那次,並不是通聯譯文的這次?)是的,合資的兩次不是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這次,合資的兩次與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這次的譯文無關。」、「(問:譯文所示的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這次,是你以五百元向丁○○即黑豬,購買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向丁○○購買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當場一手把五百元交給黑豬,黑豬同時也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是的。黑豬同時也把白色結晶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問: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這次的交易,是黑豬丁○○本人接聽,也是他親自出來交易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而且收錢?)是的,除了丁○○,該次交易我沒有和其他人接觸。」、「我沒有與丁○○去過后里,丁○○的甲基安非他命丁○○是跟我說是在后里拿的,實際上丁○○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在后里或是在哪裡或是跟誰拿的我都不知道。」等語。
4、又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有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略以:「B(指被告丁○○):喂。A(指證人庚○○):怎樣?B:你今天休息喔。A:對啊。B:
你今天要嗎?A:我現金沒那麼多。B:是喔,抱歉。A:如果半隻可以。B:嗯,那我到你家樓下,我再打給你。」,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二二四號警卷第十四頁)在卷可考。
5、經核證人庚○○上揭所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日期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日期相符,顯見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非無據。另衡以證人庚○○僅係單純購毒供己施用者,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證人庚○○並無怨隙等語,衡情,證人庚○○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
6、綜上,證人庚○○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既屬相符,且並無齟齬之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庚○○之事實,即足認定,是被告丁○○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係與證人庚○○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不足採信。
(十四)被告丙○○上揭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啟明二次(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復據:
1、證人張啟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都是向『阿成』索取毒品,從來不曾向『阿成』購買毒品。」、「警方提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阿成』索討海洛因,應該是我跟他說救我一下,他要我到指定的土地公廟那邊等。」、「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是向丙○○索討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並使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通話,要向他索討五百元的海洛因。當天在丙○○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近豐原市○○路附近,丙○○交付給我一包五百元的海洛因。」、「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丙○○對話,向他索討海洛因,我從未沒有跟他買過。當天丙○○也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交給我一包五百元的海洛因。」、「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四個剩一個』,是因為丙○○在己○那邊上班,幫己○送海洛因,每天可以獲得四包海洛因做為薪資,我問他四個為何剩一個,他說剩下一個,他的意思應該是他自己用掉三個,剩下一個。」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四0、一四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㈡第二0六至二0八頁)。
2、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啟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1)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2)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有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略以:「B:(指被告丙○○):喂。A(指證人張啟明):一支500啦。B:有啊。A:我要一支。B:我拿給你,你自己去用啊。A:你的量多少?B:我會多用給你。A:你在哪裡?B:我在夜市啊,我等一下要回去啊。」、「B:(指被告丙○○):喂。A(指證人張啟明):你有東西嗎?B:我沒有了。A:嗯。B:你家木瓜怎知道位子。A:是喔,知道位子就算了,你姊也真大膽,這樣隨便給人。B:我怎知道,他可能說你帶過去的,他就給他了。
A:真大膽,隨便給人,你的份,還有嗎?B:剩一個。A:4個剩1個喔。B:對啊。A:你的還有嗎?B:有啊,救我一下。A:好啦,你去拜拜啦。B:好啦,我去那邊等你。」,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在卷可考。
3、綜上,證人張啟明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二次予證人張啟明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因被告丙○○先後二次轉讓予證人張啟明之海洛因數量均無從確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每次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已達五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其每次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均未達五公克,附此敘明。
(十五)證人辛○○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0時三十五分、同日凌晨0時四十六分,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丁○○隨後依被告丙○○之指示,攜帶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五小包(即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欲出門與證人辛○○交易,惟未及交易完成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等情,除有被告丙○○上揭之自白外,且經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據:
1、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楊國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是否有在7-11查獲辛○○?)是,當時我有在場,我是與 蔡漢成 小隊長一同去的。」、「(問:當天為何會知道辛○○在那裡?)因為我們有作監聽現譯。當天我們是要去丙○○及丁○○的家裡搜索,因為我們在監聽時有聽到綽號『方龍』就是在庭的辛○○,打電話給丙○○說要『三碗大碗』,一般就是要買三包大的毒品,我們查獲丙○○及丁○○之後,丙○○的電話又一直響,是『方龍』打電話來,而且他說他在7-11,我們就過去7-11,就發現辛○○、甲○○及癸○○在那裡等,那間7-11距離,丙○○及丁○○家只有二十公尺左右。」、「(問:本件查扣的五包海洛因是在何處查獲?)是在逮捕丁○○時,丁○○從身上拿出來丟在地上,那五包毒品是丙○○打算拿去賣給辛○○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0二頁)。
2、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你是否有在7-11為警查獲?)是,當天我與癸○○在7-11吃飯,後來遇到辛○○。」、「(問:當天你們是否有要向丙○○買毒品?)當天辛○○有打電話給綽號『志成』的人買海洛因,是以公用電話打的,辛○○要向綽號『志成』的人買海洛因,要買多少我忘記了。他打電話給丙○○時我們坐在旁邊,我有聽到他跟對方說要買藥,但是要買多少量我不記得了。後來沒有拿到貨就被警察查獲了。」、「(問: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時,你有無要與辛○○及癸○○買海洛因?)我不知道癸○○與辛○○是如何說的,但是我沒有要與他們一起向丙○○買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0三頁)。
3、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具結作證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實在。」、「(問:在警詢時,有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點四十分監聽譯文給丙○○看,由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丙○○有回答邦龍問我有沒有新台幣三千元的海洛因,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丙○○,在電話中跟丙○○說要三個大的,意思就是要跟丙○○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那通電話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有這件事情。」等語。
4、被告丙○○、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確分別:
(1)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有以下通話紀錄(與000000000號通話):「B(證人辛○○):喂,志成嗎?我方龍。」、「A(被告丙○○):怎
樣?」、「B:有3個大碗的嗎?」、「A:等一下,你12點半打給我。」、「B:好。」
(2)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三十五分許有下列通話紀錄(與0000000000號通話):「B(被告丁○○,綽號阿楓):你在哪?」、「A(證人辛○○):我在附近而已。」、「B:我拿五個給你。」、「A:好啊。」、「B:你到再打給我。」
(3)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四十六分許有下列通話紀錄(與0000000000號通話):「A(證人辛○○):喂,我方龍,我到了,我目前在7-11,我等一下過去
老地方。」、「B(被告丁○○):好。」成):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三第一五四頁)在卷可考。
5、又當日為警在被告丁○○身上所扣案之不明粉末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二四三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㈢第二四七頁)。
6、綜上,上揭證人所述之情節既屬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被告丙○○、丁○○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共同謀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並由被告丁○○依被告丙○○之指示,攜帶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五小包出門欲與證人辛○○交易,惟未及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應足認定。是被告丙○○上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未遂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六)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既共同謀議販賣海洛因,且共同使用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連絡工具,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分別由被告丙○○、丁○○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則被告丙○○、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丁○○辯稱未與被告丙○○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六、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十七)又被告丁○○雖否認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海洛因可獲利約成交價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等語,況被告丁○○與上開各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對象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丙○○或被告丁○○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此類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且買賣或交付海洛因均係我國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且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經被告丙○○明確供出其販賣海洛因之利得為何,然並無法確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何,又因被告丁○○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十一、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證人亦未能就被告丁○○、被告丙○○各次販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利潤為何,亦未能計算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二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丁○○、丙○○無營利之意圖。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八)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五公克,外包裝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00二四三二號函參照)、被告丙○○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扣案之磅秤一台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所示、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對象,且販賣毒品所得各如各該附表所示,另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啟明二次等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丙○○上揭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丁○○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丙○○、丁○○上揭販賣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而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是本件被告二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四、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核其所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核其所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與丁○○就如附表一編二、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間、被告丙○○與證人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間、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十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上揭各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並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就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七)再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本件被告丙○○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上揭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並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另就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
(八)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除外)、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丙○○經認定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之金額合計僅二萬六千五百元(扣除附表一編號十一)、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四千八百元,被告丁○○經認定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四千三百元,且如上揭附表所示,應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丙○○、丁○○就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為法重情輕,被告丙○○、丁○○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而依被告丙○○、丁○○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除外)、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並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九)爰審酌被告丙○○、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渠等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丙○○、丁○○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僅二次,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丁○○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及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各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從刑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查獲之毒品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裁量權,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查獲之海洛因五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五公克,外包裝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00二四三二號函參照),係屬第一級毒品,此五包海洛因係被告丙○○、丁○○當日供販賣予證人辛○○之第一級毒品,屬查獲該次犯罪之第一級毒品,故就前揭所查獲之剩餘海洛因,祇能於被告二人最後一次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前揭扣案之五包海洛因應在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二0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被告丙○○施用毒品案件,見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七五三號,附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偵查卷三第二四九頁)扣案之磅秤一台,均係被告丙○○所有,係供被告丙○○、丁○○共同犯販賣海洛因、供被告丙○○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十四所示,共二萬七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共四千三百元),係被告二人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五百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與共同正犯己○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亦屬被告丙○○與共同正犯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己○所有之物,業據共同正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共同正犯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五百元(如附表三所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一次部分,因實際收取三百元代價,係「賒欠」二百元,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就該二百元部分應無實際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2、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然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販賣│時間及地點│販毒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號│對象││(單位:新臺幣)││├─┼───┼──────────┼────────┼───────────────────────┤│一│乙○○│①98年8月29日下午2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文化中心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30日下午4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豐原第一家社區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9月1日下午1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豐原第一家社區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乙○○│98年9月2日晚上6時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所得300元(價│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路上之風采汽車旅館附│款原為500元,王│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近的便利商店│ 暐翔 賒欠2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丁○○連帶沒│││││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戊○○│①98年9月3日晚上11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起訴書誤植為21│,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原市○○路上之風采││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汽車旅館附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9月9日上午9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南陽路上之風采汽車││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旅館附近││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戊○○│①98年9月8日下午2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南陽路上之風采汽車││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旅館附近的檳榔攤││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②98年9月9日晚上6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豐洲路上之加油站││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辛○○│①98年8月25日晚上6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第一家公寓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26日晚上7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第一家公寓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8月27日下午1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第一家公寓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8月27日晚上6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第一家公寓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98年8月28日上午9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第一家公寓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98年8月29日晚上6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第一家公寓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第一家公寓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98年9月5日下午4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3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風采汽車旅館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辛○○│①98年9月2日晚上7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2000元。│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之風采汽車旅館附近││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②98年9月10日晚上8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永康路7-11超商附近││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七│朱富龍│9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在臺中縣豐原市之風│,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采汽車旅館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陳瑩錦│①98年8月29日晚上10│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時許,在臺中縣豐原│,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市之某土地公廟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30日晚上10│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時許,在臺中縣豐原│,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市之某檳榔攤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9月3日晚上10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某檳榔攤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9月4日上午9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臺中縣豐原市之│,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豐田國小後門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98年9月4日晚上9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某檳榔攤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98年9月5日上午7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某檳榔攤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楊松漳│①98年8月19日下午5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某土地公廟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20日晚上6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某土地公廟附近之7-││二八四八八號SIM卡一張││││11超商││)、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8月21日下午1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某土地公廟附近之7-││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11超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8月29日上午9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豐田國小門口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98年8月29日上午10│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時許,在臺中縣豐原│,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市之第一家社區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癸○○│①98年9月6日上午12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風采汽車旅館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檳榔攤││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9月7日晚上6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風采汽車旅館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檳榔攤││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癸○○│98年9月11日下午一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一││許,在臺中縣神岡鄉之│二小包,所得1000│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元富飯店附近│元。│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之販賣毒品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張世明│98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販賣海洛因2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二││,在臺中縣豐原市中正│,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路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賴蘭莉│①98年8月13日下午1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三││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豐原大道上之某檳榔││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攤附近││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豐原大道上之檳榔攤││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或7-11超商附近││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8月14日下午1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社皮路上之停車場附││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近││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9月2日凌晨0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之某檳榔攤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98年9月8日下午4時│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所得5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社皮路附近││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林柏吉│98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四││,在丙○○位於臺中縣│,所得1000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一二││││豐原市住處附近之7-11││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超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時間及地點│販毒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對象││(單位:新臺幣)││├─────┼──────────┼────────┼───────────────────┤│甲○○│98年8月初某日,在葉│販賣海洛因1小包│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尾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中│,所得500元。│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正路691巷69弄18號住││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處之巷口││八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販賣│時間及地點│販毒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對象││(單位:新臺幣)││├─────┼──────────┼────────┼───────────────────┤│庚○○│98年9月12日中午12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圓│1小包,所得500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環北路與角潭路口附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轉讓│時間及地點│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對象││││├─────┼──────────┼────────┼───────────────────┤│張啟明│①98年8月25日晚上11│轉讓海洛因1小包│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在臺中縣豐原│(淨重未達5公克│壹年。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市○○路上之某土地│)。│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公廟附近││秤壹台,均沒收。││├──────────┼────────┼───────────────────┤││②98年8月31日下午2時│轉讓海洛因1小包│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淨重未達5公克│壹年。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南陽路上之某土地公│)。│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廟附近││秤壹台,均沒收。││││││└─────┴──────────┴────────┴───────────────────┘附表五┌─────┬──────────┬────────┬───────────────────┐│販賣│時間及地點│販毒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對象││(單位:新臺幣)││├─────┼──────────┼────────┼───────────────────┤│辛○○│98年9月15日凌晨1時3│販賣海洛因5小包│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分許;約定在臺中縣豐│(驗餘合計淨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原市○○路上之7-11│0.25公克,空包裝│洛因伍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超商交易,惟尚未完成│總重1.05公克,外│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包裝因與海洛因相│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為第一級毒品)沒收│││。│結合無從析離而應│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二││││視為毒品)。因屬│一二八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未遂故尚無所得。│均沒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四八八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