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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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盧志科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第二八六五七號、第二八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而被告乙○○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並有證人甲○○、丙○○、丁○○、戊○○、 詹金峰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足稽,應足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乙○○於本案中犯有多次販賣第一毒品之重罪,且係為警拘提到案,應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乙○○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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