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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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有辦門號換現金等廣告,遂以電話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後,渠等明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之金華特約服務中心凱傑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傑公司)所推出之申辦門號免費附贈無限網卡及筆記型電腦(即俗稱『0元筆電』)方案,需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並至少使用所申辦之門號達36個月,電信業者藉由消費這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而攤還附贈筆電之成本。惟其二人為詐得前開筆記型電腦及網卡之使用,明知並無申辦門號使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不繳納電信通訊費用之真意,於98年9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由該男子偕甲○○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451號之凱傑公司,由甲○○向凱傑公司之店員乙○○詐稱辦理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搭配Q110無線網卡及EccPC型4GLinux筆記型電腦,簽約3年,使凱傑公司之承辦店員乙○○誤信其有長期使用上開申辦門號之真意,陷於錯誤而無償交付前開門號、及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網卡及價值7000元之筆記型電腦予甲○○(價值共計11000元)。甲○○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詐得上開門號、網卡及筆記型電腦後,甲○○旋將前開物品交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則交付2000元予甲○○。嗣甲○○因未繳納使用上開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致台灣大哥大終止電信服務合約。凱傑公司並自乙○○98年12月份之工資內予以扣款,乙○○不甘損失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偵查(見偵卷第5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4-6頁)及偵查(見偵卷第4、5、17頁)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7頁)、凱傑公司扣款證明(見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揭不詳姓名之男子2人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詐欺之行為,使凱傑公司及乙○○等受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與他人詐得上揭物品之犯罪動機及有槍砲、竊盜等多項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記取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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