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72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98年8月1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於98年6月3日0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87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行車執照逾期未換新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4B020296號、第Z4B020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代保管車牌0面及行照1枚,惟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未註明「限當日駛回」等字樣,嗣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末日(同年月18日),異議人之子乙○○搭載異議人甲○○○前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前次交通違規相關事宜途中再因「牌照經註銷仍行駛」遭警方攔停舉發。然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未註記原車「限當日駛回」已有所不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使用該車乃依法令(即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行為,舉發員警疏未考量上情執法過當且涉及民、刑事責任,又原處分有一行為數罰之疑慮,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異議人適格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之意見書認為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異議狀上聲明異議人卻載為乙○○,故本案異議人不適格。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詢問當事人乙○○,乙○○表示因受處分人甲○○○不識字,其真意係代理甲○○○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另該異議狀上已註明汽車所有人為甲○○○,具狀人欄亦有甲○○○之簽名,故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人實應為甲○○○,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對於98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72公里處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等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牌照已因逾檢註銷,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未註明「限當日駛回」,異議人之車輛於應到案日期前使用該車乃依法令之行為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後,讓該無牌照車輛可「限當日駛回」之緣由,乃係基於比例原則,留有相當時間讓受處分人將車輛駛回設籍地而設之規定,並非於應到案日其前均可暢行無阻。復按,交通部88年5月19日交路88字第00422
8號函所揭示「為防止已受暫時代保管其車輛牌照處分之汽車繼續無牌照行駛,致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等問題,警方除於違規當時依法執行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於通知單上記明『限當日駛回』外,對於該等無牌照而仍繼續行駛之車輛,應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不論其為車主或其親友均有其適用」之意旨可知,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件,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後,汽車所有人或其親友,除「限當日駛回」之特別情形外,自不得有任何行駛行為。至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是否有記載「限當日駛回」等字樣,與異議人本次牌照業經註銷,而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尚無關涉,異議人執上開理由以圖免責,應無可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舉發員警執法過當,涉及民、刑事責任云云,惟本件舉發違規之執法顯有依憑,異議人既確有上開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取締警員據以開單舉發即無違誤,至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執行態度如何、是否有行政疏失等情事,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裁罰有一行為數罰之疑慮云云,惟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雖認為其遭連續裁罰,惟異議人前次(98年6月3日)違規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次違規則係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違反同條項第8款,故先後2次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處罰依據、違規時間及地點等均不相同,係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處罰自無不當,異議人所辯顯係其有所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部分,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其於98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訴,乃於期限內(98年7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此部分顯有不當。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