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11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2.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42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違規當時是開小客車,可否吊扣小型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42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1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11111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
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若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
㈢異議人於99年8月15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因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異議人雖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與修正後「吊扣」規定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將來如何執行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本院認原處分機關非不可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或由原處分機關另尋思更適當之執行方式,均無不可,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決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予敘明所吊扣
之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謂為允當,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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