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嗣於98年8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曾因98年5月6日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A案),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嗣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完畢,惟被告另因98年4月26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有期徒刑3月、2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該案判處之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應接續執行至100年5月27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丙字第1704號99年5月28日、99年執助丙字第675號99年6月15日、99年執更丁字第1565號99年9月1日執行指揮書及99年執更字第1565號案件進行單(註明98年執字第6399號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扣除本件刑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註銷99年執字第3602號指揮書,重新換發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13、14、19、20頁),依照前揭所引規定及裁判要旨,上開A案及B案2案件所犯數罪,既已併合處罰之,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開已執行之A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因此,尚不能因A案之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而認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貴院96年度毒聲字第475號確定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10日釋放,並於同年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8年8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址「湯姆熊遊戲場」廁所內以燈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嗣於99年5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警卷第10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9頁)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淑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