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99號原告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法第1063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被告乙○○於婚姻存續中即98年2月2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回,兩造亦未曾再同床共枕,兩造婚姻既已名存實亡,遂於99年3月30日兩願離婚,之後未再聯繫相見。嗣後原告接獲戶政機關之通報,始知悉被告甲○○以原告之婚生女名義申報出生登記,經瞭解被告甲○○為被告乙○○在離婚後於99年5月17日所生,而依上所述,被告甲○○受胎期間因在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存續中而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原告與被告乙○○於該期間內早已無同居之事實,是被告甲○○確非原告之婚生女,惟為求慎重,原告與被告二人偕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實施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係被告甲○○父親之機率為0.0000000%,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可稽,亦證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㈡綜上,被告乙○○所生之被告甲○○,雖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被告甲○○既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女,原告亦非被告甲○○之血親,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 嗣伊 與被告乙○○於99
年3月30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而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固受原告婚生子女之推定,此參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載即明;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此亦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供參;依成大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0%。」以此,原告與被告甲○○之間確無親子關係,應可認定,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伊受胎所生之子女,自堪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予是認,已見前所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伊受胎所生之子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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