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博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4月間陸續送交3批貨物予被告
安排運送,運費計新臺幣(下同)106,928元,被告於原告
依指示完成運送後竟拒不付款,為此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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