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光緯
被   告 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其訂購廚房用品數批,含
稅貨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909元,原告已依約交
貨完畢,詎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有207,
712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貨單
、統一發票、客戶別應收彙總表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交付貨
品完畢,然被告尚有貨款207,712元未付,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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