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李佩蓉 即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第八條之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立即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另依
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壹佰元。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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