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據號碼:
MM0000000,及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
,票據號碼:MM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向上分社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票據號碼:MM0000000,及發
票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
MM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
支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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