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應更正補充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第9至10行「詎竟意圖販賣仿冒商品」更正補充為「詎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陳巧翎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2.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71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6、73、75頁)。
二、核被告陳巧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其構成要件,除應本於輸入之認識及意圖外,並應為自國外運輸國內之行為。而販賣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物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物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反之,若是賣方將物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物品前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所販賣之仿冒商標衣物係自大陸「淘寶網」購得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惟在淘寶網購買商品,均係由大陸地區賣家寄送(運輸)予臺灣地區買家,完成交付貨物之行為,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應僅係單純販入仿冒商標服飾,並無輸入之意圖或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拍賣網站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有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接洽商談和解之行為,惟對部分被害人因被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約4月,而態樣則為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物,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91件,被告在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情況下,猶盡力與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71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獨立撫養二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0-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未經鑑定一情,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102頁、偵卷第2頁)。準此,上開扣案物既無從認定真偽,自無沒收之餘地。末查扣案由檢舉人代號0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提出之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固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子清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予檢舉人,辯稱:前揭檢舉人提出之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是伊買來送給伊丈夫的,後來伊與其夫因檢舉人而離婚等語,經查:證人即檢舉人代號00000000000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是我與我朋友合購的,是我朋友去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前揭衣褲並非檢舉人直接向被告購買,而檢舉人迄未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難認扣案之仿冒「鬼洗」商標之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且此部分未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3│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眼鏡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4│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珠寶所鑲製之戒│││││號第00000000│指、手鍊、項鍊│││││號)│、耳環等商品│├──┼────┼──────┼──────┼───────┤│5│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髮夾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6│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第00000000號│戒指、耳環等商││││國際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品│││││號第00000000││││││號)││├──┼────┼──────┼──────┼───────┤│7│GUCCI│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名片皮夾、手提││││歡固喜公司││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8│GUCCI│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戒子等商品││││歡固喜公司│(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9│LV│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手提包、皮夾、││││馬爾悌耶公司││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等商品│├──┼────┼──────┼──────┼───────┤│10│鬼洗│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牛仔褲等││││有限公司││商品│├──┼────┼──────┼──────┼───────┤│11│POLO│美商波露羅蘭│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公司有限合夥│││├──┼────┼──────┼──────┼───────┤│12│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運動服裝、T││││公司││恤、衣服等商品│├──┼────┼──────┼──────┼───────┤│13│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公司││運動訓練衣褲等││││││商品│├──┼────┼──────┼──────┼───────┤│14│NIKE│百慕達商耐克│第00000000號│襪子等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65件│├──┼─────────────┼───┤│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4雙│├──┼─────────────┼───┤│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1件│├──┼─────────────┼───┤│6│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7│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50件│├──┼─────────────┼───┤│8│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束│2件│├──┼─────────────┼───┤│9│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2條│├──┼─────────────┼───┤│10│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5條│├──┼─────────────┼───┤│1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12│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13│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耳環│1件│├──┼─────────────┼───┤│14│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件│├──┼─────────────┼───┤│15│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16│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1條│├──┼─────────────┼───┤│17│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18│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19│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2件│├──┼─────────────┼───┤│20│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包│1件│├──┼─────────────┼───┤│21│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化妝包│3件│├──┼─────────────┼───┤│22│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牛仔褲│2件│├──┼─────────────┼───┤│23│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24│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25│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衣服│6件│├──┼─────────────┼───┤│26│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9件│├──┼─────────────┼───┤│27│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28│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2件│├──┼─────────────┼───┤│29│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20雙│└──┴─────────────┴───┘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ED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7件│├──┼─────────────┼───┤│2│仿冒EDHARDY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陳巧翎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竟意圖販賣仿冒商品,先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600元、鞋子200元至300元、耳環100多元、手提包1000元至1300元、飾品100元至400多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站不詳之人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戀戀正妹館」、「戀戀正妹二館」、「戀戀正妹館(隆勝娃)」、「戀戀型男館」之名稱,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每件衣服400元至600、700元、鞋子350元、耳環100多元至250元、手提包1500元至1800元、飾品175元至400、5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待買家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巧翎即將商品寄送予買家。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26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巧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估價表;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子清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商標權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估價表、檢視書及Nike產品鑑定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臉書網頁列印畫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三之商品,並無鑑定報告一情,此有警卷所附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既無從認定真偽,自難僅憑查扣商品而遽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3│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眼鏡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4│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珠寶所鑲製之戒│││││號第00000000│指、手鍊、項鍊│││││號)│、耳環等商品│├──┼────┼──────┼──────┼───────┤│5│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髮夾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6│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第00000000號│戒指、耳環等商││││國際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品│││││號第00000000││││││號)││├──┼────┼──────┼──────┼───────┤│7│GUCCI│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名片皮夾、手提││││歡固喜公司││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8│GUCCI│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戒子等商品││││歡固喜公司│(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9│LV│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手提包、皮夾、││││馬爾悌耶公司││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等商品│├──┼────┼──────┼──────┼───────┤│10│鬼洗│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牛仔褲等││││有限公司││商品│├──┼────┼──────┼──────┼───────┤│11│POLO│美商波露羅蘭│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公司有限合夥│││├──┼────┼──────┼──────┼───────┤│12│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運動服裝、T││││公司││恤、衣服等商品│├──┼────┼──────┼──────┼───────┤│13│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公司││運動訓練衣褲等││││││商品│├──┼────┼──────┼──────┼───────┤│14│NIKE│百慕達商耐克│第00000000號│襪子等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65件│├──┼─────────────┼───┤│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4雙│├──┼─────────────┼───┤│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1件│├──┼─────────────┼───┤│6│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7│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50件│├──┼─────────────┼───┤│8│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束│2件│├──┼─────────────┼───┤│9│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2條│├──┼─────────────┼───┤│10│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5條│├──┼─────────────┼───┤│1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12│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13│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耳環│1件│├──┼─────────────┼───┤│14│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件│├──┼─────────────┼───┤│15│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16│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1條│├──┼─────────────┼───┤│17│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18│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19│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2件│├──┼─────────────┼───┤│20│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包│1件│├──┼─────────────┼───┤│21│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化妝包│3件│├──┼─────────────┼───┤│22│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牛仔褲│2件│├──┼─────────────┼───┤│23│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24│仿冒鬼洗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25│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衣服│6件│├──┼─────────────┼───┤│26│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9件│├──┼─────────────┼───┤│27│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28│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2件│├──┼─────────────┼───┤│29│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20雙│└──┴─────────────┴───┘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EDHARDY商標圖樣之衣服│7件│├──┼─────────────┼───┤│2│仿冒EDHARDY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