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9年12月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辦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時匯款之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小姑,急需用錢,要求匯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接續分2次匯款,而將新台幣(下同)7萬元(第1次匯入3萬元,第2次匯入4萬元),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甲○○之帳戶,而詐騙得逞。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員警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上開帳戶為詐騙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3月10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14日金管銀㈠字第0941000095號函所示「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將上開7萬元及所生利息共計7萬零8百97元轉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人使用供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當時居住之台中市仁美里陸光九村12巷36號屬於老舊眷村,治安極差,於93年3月31日遭竊賊入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亦同時遭竊,上開帳戶可能於當時一併遭竊,也可能於93年10月間遭竊,因帳戶內沒有錢,密碼也未告知他人,所以未報警;若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何以被害人匯入帳戶內的錢未遭提領,有可能是被害人按錯帳戶號碼,且被害人指稱有人冒充伊小姑向伊借錢,依據常理,如果是家人打電話來,應該可以分辨出來,況且詐騙之人為女性,被告為男性,顯然不是被告以電話詐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家中遭竊,帳戶(存摺)才會遺失,
同時還有遺失身份證等物」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93年3月31日家中遭竊,汽車也失竊,同時身份證、現金4千元及上開存摺、金融卡均失竊」,嗣後隨即改稱「家中遭竊之時間為93年10月底左右」等語,其所辯稱遭竊之時間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先供稱上開帳戶於93年10月13日跨行轉入8萬元
之交易記錄,係他人因做生意交付之款項,由其自行提領(本院卷第33頁),嗣後又改稱係其兄以現金交付後,親自存入銀行云云(本院卷第49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本院卷第29頁),該8萬元款項係由台北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並非以現金存入;且若由其親自存入銀行,自無再於同日分3次提領完畢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另供稱93年9、10月間甫從大陸地區返台,尚在待業中等語,若謂該帳戶資金流動頻繁,事隔年餘難以對各筆資金流向一一細述,然該帳戶於93年9月間迄93年11月5日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為止,僅有上開2筆11萬5千元及8萬元之入戶記錄,依被告所述,當時經濟狀況應非相當富裕,對於上開2筆金額不算小之款項來源,當無毫無記憶、屢次供述不一之理。再者,上開帳戶於93年10月13日仍有匯入及提領之紀錄,若確為被告所提領使用,其對於正常使用中之帳戶有遺失遭竊之情事,自應迅速通知銀行並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卻未予聞問,亦與常理有違。
㈢另者,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
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會大費周章向他人詐騙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被告所有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被害人丙○○遭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話佯稱係其小姑,急需
用錢之方式詐騙,而將7萬元以接續分2次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確遭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至被告辯稱被害人遭詐騙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一節,既已為事實,被告前述辯解實無意義。至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一空,係因被害人隨即於隔日即93年11月6日14時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由處理員警將上開帳戶通報警示,有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3年11月9日函等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匯款項雖未遭提領,然於匯入當時已置於詐騙者得隨時提領之狀態,無礙於認定犯行之既遂。況被害人係接續2次匯入款項(第1次匯入3萬元,第2次匯入4萬元),實無2次皆按錯同一帳號號碼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若非欲從事財產犯罪逃避檢警查緝,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成年人,在已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形下,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並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