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並依本院95年度執全宇字第1969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遞狀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目前該案繫屬於台北地院等情,業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8973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等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