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是受處分人違反交通事件,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因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二六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甲○○僅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