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金字第三九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元供擔保(提存案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九號)後,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二八一六號)在案。惟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保全實益,聲請人乃分別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撤銷確定之。聲請人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前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全金字第三九三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九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二八一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證處九十年認字第二三九五七號認證書(寄信認證用)與送達回證等影本各一份。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金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依裁定提存四十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九號、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八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全金字第三九三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九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二八一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佐參。又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證處九十年認字第二三九五七號認證書(寄信認證用)與送達回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三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