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答辯則為:被告確實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支票係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借款之時即已言明長期融資,清償期均係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半年後始屆至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主張原告執有票據,係因其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就兩造所爭執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被告係主張清償期係如附表所示支票發日後半年始屆至,原告則主張清償期即係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被告自應就前開清償期尚未到期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若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F0~T40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1│TM0000000│90.04.24│肆拾萬元│台北銀行│90.04.24││││││天母分行││├──┼──────┼──────┼───────┼─────┼──────┤││││││││2│TM0000000│90.06.30│陸拾萬元│同右│9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