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嘉霙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曾向原告表示其乃一具有博士學位之發明家,自行研發出DJ-七五一型焚化爐,欲招募股東成立一環保公司即煒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民公司),原告一時未洞悉被告實乃一恃騙為生之徒之真相,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料,被告所稱其所製造之最新型之焚化爐根本係一早已淘汰,形同廢鐵之爐子,原告於繳納六十萬元後得知被告之陰謀,要求退還股金,被告見東窗事發,恐原告及其餘被害人會追究其詐欺之刑事責任,遂同意退還六十萬元股金,但要求原告予其緩衝期間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原告見其有悔改誠意,遂同意給予其機會,並簽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豈料,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甚且找各種理由推諉卸責,原告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雖係被告所簽名,但係受原告及其餘股東所脅迫,非在自由意志下而簽立;再前開切結書註明契約生效要件為訂約起三日內需經法院公證方始有效,然該切結書並未經法院公證,應自始無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佯稱欲招募股東成立一環保公司即煒民公司,原告一時失察,同意出資一百萬元,詎料,被告所稱其所製造之最新型焚化爐根本係一早已淘汰,形同廢鐵之爐子,原告於繳納六十萬元後,得知被告之陰謀,要求退還股金,兩造協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退還六十萬元股金,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雖曾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但係受原告所脅迫,在非自由意志下而簽立;再前開切結書註明契約生效要件為訂約起三日內需經法院公證方始有效,然該切結書並未經法院公證,應自始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成立煒民公司,嗣經原告要求退還股金,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協議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退還股金六十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該切結書係受原告及其餘股東所脅迫,為非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云云;然查,該切結書上關於股權受讓人「甲○○」確為被告親筆書寫乙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是該切結書形式上真正堪以認定。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簽訂,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縱然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為成立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在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茲既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復未表示撤銷其為受讓股份之意思表示,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至被告辯稱前揭切結書註明契約生效要件為訂約起三日內需經法院公證方始有效,然該切結書並未經法院公證,應自始無效乙節。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第三條固約定:「雙方應自訂約之日起三日內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然此僅係約定兩造於訂約後有共同至法院為公證行為之義務,並非附有以經法院公證為生效之停止條件,況前開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亦訂明:「茲因本人所持有之煒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自『即日起』轉讓予甲○○先生所有::」、「甲○○先生自本契約簽立之日起,即承受本人之股份::」,足認兩造所訂股份轉讓契約,已於立約時生效,而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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