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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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所有車輛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止,計有五十輛次至原告之公司修理,依雙方約定之修護合約書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未依約付款,又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修護清單五三張、汽車修護合約書、六月份對帳單、存證信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修理費用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由於大環境不景
氣之故,所以被告無現金給付原告,但被告仍相當誠意解決積欠原告工程材料款之問題,因而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債權管理委員會,被告願意將對第三人(被告所承攬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之未領工程保留款計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全部讓與含原告等在內之八十二名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並至本院公證且向第三人寄送存證信函。故原告之款項已依所參加之債權管理委員會意見處理,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管理委員會會議、公證書各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護清單影本五三張、汽車修護合約書、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尚有未領款之債權,此債權業已移轉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然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提起清償債務,業經其否認被告有此債權,此有答辯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其清償不生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即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