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強力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中國石油宿舍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強力板手一把,破壞乙○○所有停放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五與忠孝路口處,經警攔檢,乃逆向行駛撞擊甲○○所駕駛號JX─二0四八號自小客車(此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強力板手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強力板手一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竊取他人財物滿足一己私欲,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強力板手一把,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京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