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由甲○○駕駛一輛報廢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九鄰三十五之一號「士林紙業公司」後,再通知丙○○到現場把風,由其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倉庫圍牆旁之圓形篩選機四個及電纜線三條,迨甲○○陸續將圓形篩選機及電纜線抬放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欲離去時,為該紙業公司警衛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士林紙業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我騎車巡邏時有看見被告與另一人開貨車,該貨車停在工廠圍牆外旁,車上已經有公司的篩選機四個及電纜線三條,都是公司有價值的東西」、「(為何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僅載明領回篩選機四個?電纜線三條究有無領回?)均已領回,以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漏講尚有電纜線三條」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參諸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所拍攝之照片,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報廢自小貨車上亦確有放置圓形篩選機及電纜線等情,足徵證人乙○○前開所證為實,堪信為真,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同時竊取士林紙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被告同時竊取電纜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將士林紙業公司所有之圓形篩機及電纜線均已陸續將之放置於其所駕之自小貨車上,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次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均附此敘明。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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