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吳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12月9日以「誠品LADEB'ETAN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運動服、套裝、風衣、睡衣(褲)、襯衫、內外衣褲、洋裝、褲裙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53492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於92年10月28日(92)智商0202字第92805638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10457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30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