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上訴人 呂建司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建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 李文慶 不能抗拒行為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本件犯行量定之刑罰,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原審已依法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仍無宥恕上訴人之意,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漫詞指摘原審未讓其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機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