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司義務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司前為 李文慶 所僱用之員工,因而知悉李文慶之生活作息,竟已缺錢為由,先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李文慶住處附近等候,嗣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3時2分許,見李文慶出門離家行經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手持其於該處停車場廢棄車輛中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三叉戟1支,以三叉戟之長柄處自李文慶之背後揮擊李文慶之手臂及背部,以此強暴方式攻擊使李文慶受有四肢及腹部背部多處擦傷,李文慶因傷倒地而不能抗拒,呂建司隨即取走李文慶身上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4,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身分證2張、駕照2張、健保卡2張、健保證明卡1張、悠遊卡1張、汽機車行照3張、支票簿2本、代收款項記錄簿
1本、新光銀行存摺4本、鑰匙2串及印章4個,上開財物除其中400元已遭呂建司花費殆盡,其餘均已發還李文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嗣李文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呂建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131至133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8、91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8、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1月18日上午3時20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及107年11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YOUBIKE借用記錄、告訴人李文慶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驗診字第00000000P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強盜案件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5至61、65至71、75至
81、85、87至97、99、101至103、105至109、115、
117、156-2頁)。另有三叉戟1支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外套、上衣、短褲、帽子各1件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三叉戟攻擊告訴人之手臂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腹部及背部多處受傷倒地而不能抗拒後,強盜告訴人身上之包包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於前,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然已足使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係屬強盜犯行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三叉戟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三叉戟並沒有開封、尖端屬於鈍端,為金屬材質,長柄約長40.8公分,質地堅硬,手持感覺非常沉重,重量非常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勘驗結果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當時用以攻擊告訴人之三叉戟,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之三叉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臨時撿取,後雖用以作為本案強盜之工具,然並未升高現場之風險,應不符合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云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攜帶兇器本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強盜地為必要,因只要施以強暴手段奪取他人財物時攜有兇器,即有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使係自強盜地點所拾取之兇器,仍會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較高風險之侵害,而符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要件,故辯護人之辯稱殊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復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三叉戟攻擊告訴人之手臂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軀幹多處受傷倒地而不能抗拒後,強盜告訴人身上之包包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係自我後方持器械攻擊我,我查覺遭攻擊後急忙轉身用手阻擋,但對方仍持續攻擊我,我高聲求救後他便將我隨身的側背包搶走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就本案全部強盜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在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暴毆打,顯係以實行傷害作為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故所為強暴之傷害結果,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原係北上向朋友追債,無奈找不到債主,身上金錢又花費殆盡,沒有錢回高雄,才臨時想找告訴人借款,因被告不擅言詞,又擔心遭告訴人拒絕,才臨時起意強盜,且被告強盜財物之目的僅係為籌措回高雄之車資,並非用來揮霍,實因走投無路才出此下策,又被告行為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搶得金額僅花費
400元,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70年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受僱於告訴人,屬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以材質堅硬,紮實量重之三叉戟自告訴人背後揮打攻擊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所犯之強盜罪,除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不良影響,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恐懼,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辯護人上揭所述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從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意,持三叉戟將告訴人打傷後,即強盜告訴人身上所攜帶之包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在其姐姐家中帶侄子,無家人須扶養,及勉強維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叉戟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廢棄車輛中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扣案之三叉戟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14,200元、身分證2張、駕照2張、健保卡2張、健保證明卡1張、悠遊卡1張、汽機車行照3張、支票簿2本、代收款項記錄簿1本、新光銀行存摺4本、鑰匙2串及印章4個),除被告已花費400元,其餘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4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外套、上衣、短褲、帽子各1件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然上開物品僅為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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