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8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0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即應逕行追訴,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又被告於108年5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毒偵卷第39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呈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物可資憑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向「 吳偉銘 」之成
年男子所購得,並具體指認「吳偉銘」(見警卷第3頁至第
4頁;毒偵卷第32頁),然警方依被告上開之供述,依法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搜索「吳偉銘」之住處未著,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9月16日 嘉朴 警偵字第108001772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
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購毒時秤重所用,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拿來作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案被告並無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縱扣案之注射針筒確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亦與本案無涉,是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內容│├──┼────────────────────────┤│1│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重0.362公克,驗餘淨重重0.│││349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重0.532公克、1.│││419克、0.121公克、5.38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重0.│││521公克、1.409公克、0.111公克、5.379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3│電子磅秤1個│├──┼────────────────────────┤│4│吸食器2組│├──┼────────────────────────┤│5│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