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5時」應補充「5時至7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碧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安南區之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告蕭碧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碧安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後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碧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碧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