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家興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以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受之必要費用者為限。故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須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聲請人雖委任 曾肇昌 律師為代理人,惟曾肇昌律師稱其僅係掛名,未向聲請人收取費用,亦未撰狀,均由聲請人自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況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係廢棄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並未於主文諭知第三審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未提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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