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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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胡志青前因懷疑 林金柱 有意謀殺自己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至林金柱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自備之開山刀將前開住宅大門之紗窗劃破後,未經林金柱之同意,即闖入前開住宅客廳內,手持該開山刀作勢揮舞並口出「要讓你死」等言詞恫嚇林金柱,使林金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金柱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 羅文呈王國村 據報到場處理時,見胡志青持刀於前開屋內叫囂,遂上前制止,胡志青見狀,竟另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歪」等語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羅文呈與王國村加以辱罵。
二、案經林金柱訴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志青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金柱、證人 吳美玲林曉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羅文呈、王國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45至4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並有員警羅文呈107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現場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現場密錄器蒐證譯文、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0至26頁,第35頁;本院卷第124至129頁),以及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44頁),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林金柱住處之紗窗、無故侵入告訴人林金柱住處之目的,即係為進入該處恐嚇告訴人林金柱,且其一進入屋內旋即持刀揮舞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林金柱,其上開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應認係以1行為觸犯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份,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其於員警羅文呈、王國村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當場侮辱,仍應論以單純1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毀損及侮辱公務員等罪,此等各罪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與不能安全駕駛罪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均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林金柱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貿然持開山刀至告訴人林金柱之住處,以開山刀毀壞紗窗、逕自闖入告訴人林金柱住處,且持刀揮舞、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林金柱,使告訴人林金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甚至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不思理性面對,反以言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羅文呈、王國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水泥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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