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林文權
林文錫 林文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秀葳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證據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未令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辯論,且未援引測量誤差係法律認可範圍之依據,亦未再斟酌占有之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兩造土地界址,即逕以臆測之方式認定鑑測結果短少1%之土地面積與確認界址無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辯論主義及司法院大法官第600號解釋土地登記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黃莉雲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