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佳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竊盜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足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將竊得之後照鏡2支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姜貴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幫忙捕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手機架1個(據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後照鏡2支,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82號被告謝佳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第3181號、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08年2月20日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25日2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竊取姜貴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手機架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謝佳峻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姜貴振之證│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手│││述。│機架1個遭竊取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及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機車後照鏡2支(已發還)│├────┼──────────────┤│2│螺絲起子1支│├────┼──────────────┤│3│六角板手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