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正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後應補充「徐正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機車載運貨品,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徐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地下道有照明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王致乂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徐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疏未將其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致乂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並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20萬元,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衡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徐正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被告徐正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1段285巷65弄
6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機車上之物品應捆紮固定,堆放平穩,不得鬆動掉落,以免造成其他用路者之行車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因機車之腳踏板上行李掉落地面,導致後方由王致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EG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碾壓該行李而摔跌在地,適有 林柏仁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從後擦撞王致乂之機車,致該機車重壓在王致乂之左腿,致王致乂身體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致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徐正昌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騎車之腳踏板上│││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行李落地上,告訴人王致乂騎││││乘之機車因碾壓而跌倒在地之事││││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被告機車上之包包掉落,伊騎乘│││指訴。│機車碾壓後跌倒在地,身體受傷││││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現場狀況。│││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五、│臺北榮民總醫院診│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斷證明書乙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