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5月,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罰金新臺幣2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1日│109年5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0│109年度偵字第9841││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16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9日│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