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78號原告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
陳士綱 律師 連德照 律師被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6年間對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885,0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被告45,000元等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97號發給執行命令後,被告於今又持系爭確定判決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被告自104年離職迄今已5年餘,依一般知識經驗,不可能無
另尋工作,且依系爭確定判決可知,被告確有至其他旅行社任職之情,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之。又,縱被告無從事工作,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以我國歷年基本工資計算,自104年7月起至通知復職之109年8月止,共計1,343,852元,對被告主張扣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㈢債務人就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得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之。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裁判意旨,其再次請求自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扣除數額部分:
⑴被告投保時間截至95年6月12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後仍有新資所得,其主張無理由。
⑵被告於104年全年薪資所得為323,424元,其中263,400元為於
原告公司任職之薪資,另自訴外人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旅行社)領得之薪資60,024元,已在系爭確定判決中扣除。
⑶被告遭原告非法解僱後,於105年2月初至安順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順旅行社),擔任夜間兼職人員,工作時間為晚間7時至11時59分,薪資60,000元。於105年5月初因被告擁有經理人執照,故調至安順旅行社子公司品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品誠旅行社)繼續原有工作,惟大陸團體因兩岸因素縮減,故合意減薪至33,000元(含薪資30,000元及3,000元經理人執照費用);嗣於106年3月品誠旅行社因虧損擬轉讓,被告即遭資遣。而因被告長期有多項慢性病需就醫,為健保看病所需,經溝通後,將經理人執照留用,領取3,000元執照費用,並須負擔健保費335元。被告於105年、106年於安順旅行社、品誠旅行社薪資所得乃夜間兼職所得,非正常上班時間之薪資所得,且原告未禁止員工在外夜間兼職,原告不得主張扣除。另被告107年薪資所得為每月3,000元、108年薪資所得為36,000元,非被告工作所得,原告亦不得主張扣除之。㈢被告於安順旅行社、品誠旅行社之任職期間為105、106年,
而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間為107年6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可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在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885,0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被告45,000元等確定。
㈡被告先後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509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受僱人依約應提出勞務給付期間,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有取得報酬,或受僱人有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情形,方得由報酬額內扣除。若受僱人確無從事工作而獲取其他報酬,除雇主能證明其前述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外,尚非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扣除其報酬。
㈢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於104年7月間遭原告解僱後,曾於104年
9月1日至11月30日止期間,至富邦旅行社任職,並獲取薪資60,024元;於105年2月間曾至安順旅行社任職,以及於106年3月間再轉至品誠旅行社任職,並因而獲取薪資各255,000元、186,034元、175,000元;於107年及108年間復分別自品誠旅行社獲取薪資36,000元等情,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92376972號回函暨所提供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4頁),堪認被告於104年7月遭原告解僱後,確曾另自他處獲取報酬。惟被告另執上詞置辯,而查:
⒈上揭原告於104年8月至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
期間所領得薪資,均係在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6月19日前所取得,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有間,原告無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另訴請求確認於被告所取得之前揭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查,被告於104年間自富邦旅行社領得之薪資60,024元,業已在系爭確定判決中扣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另原告自安順旅行社及品誠旅行社領得之薪資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聘僱工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工作時間原則為每日1900時起至2359時止,此段時間內縱使看完團體解決完問題,仍需待命聯絡。」(見本院卷第103頁),參酌兩造不爭執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約定之上班時間為一般上班時間,即早上9時至下午6時之間(見本院卷第123頁),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其上揭所得乃夜間兼職所得,非正常上班時間之薪資所得等語,並非無據。職是,被告自安順旅行社及品誠旅行社領得之所得自非屬受僱人依約應提出勞務給付期間,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
⒉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至108年期間自品誠
旅行社所領得之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其因長期有多項慢性病需就醫,為健保看病所需,乃將經理人執照由該旅行社留用,每月領取3,000元執照費用,該項所得非其工作所得等語,亦據提出工作契約更改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同意書第2條所載經理人執照費用為3,000元,及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2、84頁)所示之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6,000元(3,000元×12)之計算相吻合,堪認屬實。準此,足認被告於上揭期間自品誠旅行社所領得之薪資與勞務無關,原告無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扣除,自亦不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同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
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自104年8月至109年8月間之退休金提撥資料,及向安順旅行社、品誠旅行社調查被告於上期間之就職紀錄及薪資資料等。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及所得申報資料,其中勞保、健保投保紀錄早於109年9月29日查得(外放個資卷),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已於109年10月15日函復本院,並提供被告之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具狀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不僅有延遲提出之情形,且查,被告於104年8月至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領得之薪資,均係屬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事實;另被告自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另自品誠旅行社所領得工資,與原告之勞務無關,非屬民法第487條但書所定受僱人依約應提出勞務給付期間,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有取得報酬,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再為上述之證據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