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 釋達千
蔡瑋 兼上一人 劉金妹 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 邱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 王金恭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被告洪南州
昊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采彤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昊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潤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排氣閥管線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被告甲○○為昊潤公司機工,於系爭工程擔任駕駛;被告乙○○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交通指揮。被告丙○○、甲○○、乙○○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及指示施工人員務必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6年8月2日0時許,未申請使用路權,即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並於現場擺放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且由被告乙○○負責指揮交通後,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維修,嗣同日4時05分許,因系爭工程維修完畢,被告丙○○即先離去,由被告乙○○、甲○○將前開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適原告庚○○、丁○○之子,及原告己○之父即 蔡峻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新橋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4分許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於同日5時25分死亡。被告丙○○、乙○○、甲○○三人違反交通法規致 蔡畯洋 死亡,被告昊潤公司為前開三人之僱用人,原告分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依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原告庚○○部分: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4,080元:
被害人蔡峻洋死亡後,原告為處理被害人蔡畯洋喪事,支付法事費用13萬4,080元,及委託訴外人戊○○匯款至財團法人金龍院之靈骨塔費用37萬元,計50萬4,080元。
⑵扶養費用96萬2,315元:
原告為被害人蔡峻洋之父親,於被害人蔡死亡時,原告約為70歲,依內政部公佈105年新北市男性70歲之平均餘命為14.89年,又原告與丁○○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就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288萬6,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三分之一計算即為96萬2,315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蔡峻洋為原告之次子,父子親情深厚,今被害人因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⑷以上共計346萬6,395元。
2、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用110萬2,961元:
原告為被害人母親,00年0月出生,原告丁○○於被害人蔡峻洋死亡時,約為70歲,依內政部公佈105年新北市女性70歲之平均餘命為17.93年,又原告與庚○○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對於原告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原告就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110萬2,961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蔡峻洋為原告之次子,母子親情深厚,今被害人蔡峻洋因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⑶以上共計310萬2,961元。
3、原告己○部分:被害人蔡峻洋為原告己○之父親,原告仍未成年,且與被害人父子情深,正值需父愛及父親照顧之際,竟痛失親人,從此與父親天人永隔,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痛苦深鉅,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46萬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10萬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擔任義交受義交大隊指派前往系爭工地,為昊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揮往來交通,106年8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系爭工程已結束,惟被告丙○○央求被告乙○○協助收拾交通錐等工具,被告乙○○始留下協助搬運上車,當收拾完畢被告乙○○離開小貨車週圍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乙○○所負交通指揮義務已在施工結束時終止,最晚亦在所有交管設備上車後終止,故被告乙○○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蔡畯洋酒後騎乘機車且無照駕駛,依新聞畫面所示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時,已經泥醉而呈現「蛇行」毫無正常騎乘機車之能力,遑論如何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蔡畯洋所為乃屬最嚴重且危險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情節重大,若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蔡峻洋之酒駕行為應為主要甚至唯一之肇事因素,縱認定被告有賠償義務,依法亦應依被害人蔡峻洋與有過失法理減輕,甚至免除被告全數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被害人蔡畯洋酒後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停放中之車輛,應負主要歸責性,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此外,原告丁○○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昊潤公司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在橋樑處,路燈照明清楚且有眾多警示燈閃爍,被害人蔡畯洋無駕駛執照,且因酒後神智不清「蛇行」騎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應自行負責。被告丙○○為昊潤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106-107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之工程人員,該工程於除事故地點外,尚有「新北市○○鎮○○街長虹集合住宅」與「板新三期」等二處工地,分別同時進行維修工程,事發當日4時8分許,被告丙○○因考量該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近完成,故告知現場人員開始收工,旋即前往另處工地,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已未在現場,對於事故無預見可能性;另被告乙○○為板橋義交中隊隊員,非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說明中表明「被害人之母親劉金姝、被害人之胞兄 蔡駿明 亦均表示不願追究」,可見被害人蔡畯洋生前對於家人作為,有多不為人知之心酸,若非被害人蔡畯洋生前做出對不起家庭情事,何來面對至親死亡,得以輕易原諒加害人。原告庚○○、丁○○泛稱父子、母子親情深厚,雙親痛失愛子,遭受重大打擊,然參考被害人之生前種種作為,致使家人痛惡排斥之結果,若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之死亡,造成原告傷心欲絕,精神上所受痛苦深鉅之情,實無法讓人甘服,況原告先表示不願追究、事後又起訴求償,已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己000年0月生,事故發生日時年近為18歲,因被害人蔡畯洋行為不當,己○長期受姑姑扶養,原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實有審酌之必要。再原告之請求未衡量蔡畯洋係因自己犯罪行為所致,且有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鉅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昊潤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昊潤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被告甲○○為昊潤公司機工,於系爭工程擔任駕駛,被告乙○○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交通指揮。於106年8月2日0時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並於現場擺放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且由被告乙○○負責指揮交通後,開始進行本工程之維修,嗣同日4時05分許,因系爭工程維修完畢,被告丙○○即先離去,由被告乙○○、甲○○及其餘現場工人將前開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乙○○於收拾設備時則未持續現場交通指揮,適被害人蔡畯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新橋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4分許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日5時2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3號緩起訴處分書、喪葬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3號案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板橋義交中隊(下稱板橋義交中隊)之隊員,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負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揮往來交通乙情,業經被告昊潤公司提出昊潤公司與板橋義交中隊之義交值勤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三峽新橋上外側車道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有違,則被告乙○○受板橋義交中隊指派前往指揮交通,自應負有自系爭工程施作開始,迄至施工完畢之被告昊潤公司之施工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車道始終止,被告乙○○抗辯其所負指揮交通義務在施工結束、交管設備均上車後即終止云云,並無足採。本件被告昊潤公司現場工人將交通錐、警示假人等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收拾設備時,被告乙○○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周圍,未持續現場交通指揮,致被害人蔡畯洋騎車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而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蔡畯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甲○○、丙○○部分: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被告甲○○於系爭工程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被害人蔡畯洋因騎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經過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而死亡,被告甲○○、丙○○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丁○○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不要對自小貨車駕駛甲○○提出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3號卷第15頁)係針對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之回答,原告丁○○並未明示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告丁○○已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權利可資行使云云,並非可採。
5、從而,被告乙○○、甲○○、丙○○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蔡畯洋死亡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昊潤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蔡畯洋因被告甲○○、丙○○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因過失不法侵害蔡畯洋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管理及監工,被告甲○○於系爭工程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均為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當屬實在。被告昊潤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甲○○、丙○○及監督被告甲○○、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昊潤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昊潤公司所否認。按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係指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而言,查被告乙○○為板橋義交中隊之隊員,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負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揮往來交通;被告昊潤公司支付系爭工程交通誤餐費之領款單位為板橋義交中隊等節,有昊潤公司與板橋義交中隊之義交值勤時間表、板橋義交中隊領款收據、銀行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足信被告乙○○係經板橋義交中隊指派前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擔任指揮交通之責,並非受被告昊潤公司之選任而為其服勞務,被告乙○○並非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昊潤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昊潤公司應就被告乙○○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3、綜前,被告甲○○、丙○○為被告昊潤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蔡畯洋之生命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昊潤公司應與被告甲○○、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庚○○部分:
(1)喪葬費:被害人蔡畯洋死亡後,原告庚○○為處理被害人蔡畯洋之喪事,分別支付法事費用13萬4,080元及靈骨塔費用37萬元,合計50萬4,080元等情,業提出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84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11、12頁);且證人戊○○到院證稱:伊是蔡畯洋的姑姑,因為蔡畯洋的父親即原告庚○○出家,蔡畯洋的母親中風,所以有些事情都是由伊處理,匯款37萬元是蔡畯洋塔位的錢,另估價單所載是從蔡畯洋從醫院運到殯儀館的時候再到火化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故原告庚○○主張支付蔡畯洋喪葬費50萬4,080元堪以採信。
(2)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庚○○於106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1筆、執行業務所得2筆合計2萬8671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556萬4,600元,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足證原告庚○○有相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蔡畯洋扶養之權利,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是以,原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受被害人蔡畯洋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庚○○之子蔡畯洋因被告等人前開過失,蔡畯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造成原告與蔡畯洋天人永隔,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庚○○因宗教因素出世,被告乙○○係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署清潔隊;被告丙○○高中畢業,於昊潤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又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4)綜前,原告庚○○本件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50萬4,080元(計算式:50萬4,080元+100萬元=150萬4,080元)。
3、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原告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害人蔡畯洋於106年8月2日死亡時,原告丁○○已年滿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7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4年。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丁○○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資料,是以綜觀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訛,故原告丁○○主張其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以其平均餘命16.14年計算受蔡畯洋扶養之年限。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8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自屬合理、妥適。次查,原告育有含蔡畯洋在內3名子女,業據 陳明 在卷,並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且原告丁○○與原告庚○○已離婚(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害人蔡畯洋對原告丁○○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準此,以 霍夫曼 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99,163元【計算方式為:21,086×141.00000000+(21,086×0.7)×(142.00000000-000.00000000)=2,999,
163.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以2,999,163元÷3=999,721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99萬9,7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丁○○之子蔡畯洋因被告等人前開過失而死亡,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3)綜前,原告丁○○本件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99萬9,721元(計算式:99萬9,721+100萬元=199萬9,721元)。
4、原告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己○之父蔡畯洋因被告等人前開過失而死亡,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3)綜前,原告己○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00萬元。
5、被告抗辯被害人蔡畯洋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畯洋騎乘機車行經事發之新北市○○區○○路三峽新橋為兩線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外側車道,蔡畯洋於凌晨4時24分許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蔡畯洋經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70MG/L(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035號相驗卷第28頁),而有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過失,又被害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本件原告
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查系爭事故致被害人蔡畯洋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及被害人蔡畯洋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兩者間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庚○○、丁○○為蔡畯洋之父母親,原告己○為蔡畯洋之子,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
(3)再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害人蔡畯洋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高達0.70MG/L仍騎乘機車,相較被告等人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系爭工程維修完畢,將交通管制工具收拾後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之際疏未管制交通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蔡畯洋前述過失對於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前述被害人與被告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原告應負擔被害人應負之10分之7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庚○○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5萬1,224元【計算式:150萬4,080元×30%=45萬1,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丁○○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9萬9,916元【計算式:199萬9,721元×30%=59萬9,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其中原告庚○○、丁○○各受領70萬元、原告己○受領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開金額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已無從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46萬6,395元、連帶給付原告丁○○310萬2,961元、連帶給付原告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