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禾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禾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禾傑之母與 蔡鳳玉 間有飲料店經營權糾紛,羅禾傑因不滿蔡鳳玉將飲料店所有權納為己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搭乘友人 劉建昇 (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下車後,步行至臺南市○區○○路○○○號飲料店門前,於同日凌晨
1時4分許潑灑油漆於該飲料店之鐵門及騎樓地板,致上開鐵門及騎樓地板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鳳玉。嗣因蔡鳳玉發現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羅禾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書面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建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牆壁、地板等之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其外型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查被告潑灑油漆之舉雖不致使鐵門、騎樓地板喪失全部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業遭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宣洩其對告訴人將飲料店
所有權納為己有之不滿,竟恣意朝該飲料店店面鐵門、騎樓地板潑灑油漆,致告訴人蒙受損害,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本件尚有執行刑罰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